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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商品標示法(以下簡稱本法
)事件,依循比例原則予以妥適及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
以期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本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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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府處理違反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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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法第二十一條所稱之必要時,其情形如下: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停止陳列販
賣而屆期未為之,並經按次處罰至最高金額仍未改正者。
(二)違規情節重大或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依本法第
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經通知限期改正、停止陳列販賣而屆期未
為之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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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二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