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管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
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構(以下簡稱管線機構)於本局及桃園市
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各區公所)轄管之橋梁附掛管線,維護橋梁結構
安全及市容,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局。
橋梁附掛管線之管理機關,桃園市境內之市、區道及路寬十五公尺以
上道路橋梁為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其他市區道路橋梁為各區公所
。 |
|
三、管線機構申請於橋梁附掛管線,應檢具下列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佈設路線圖、使用橋梁位置圖,並應標註佈設長度。
(四)設計平面圖、剖面圖、引上管及設施物設置位置圖等施工圖說。
(五)結構計算書(含橋梁結構安全證明),並應經專業技師簽證,或
經管理機關同意之相關文件。
(六)管線機構如為有線電視、行動電話、固定通信網路等管線機構,
應檢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發建設階段或營運階段之相關證明
文件。 |
|
四、橋梁附掛之管線,應佈設於管線槽架內,如無既有管線槽架,管線機
構應自行建置,且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管線通過橋梁,應沿縱向附掛,不得直接橫越橋梁。
(二)管線應沿槽架固定附掛,不得下垂、懸空、交錯或糾結。
(三)經管理機關認定有縮小管線固定間距之必要,管線機構應於管線
槽架間增設定設施。
(四)經核准附掛之管線,應每隔二十公尺與橋梁兩端標示管線機構名
稱及核准字號,外觀並應以標籤標記。 |
|
五、管線機構附掛管線工程完成後十日內,應向管理機關申報查驗,查驗
不合格者,管理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及為必要之處置。 |
|
六、管線機構經核准附掛之管線,每年應辦理自主檢查,並於每年五月三
十日前將自主檢查結果提報管理機關備查,由管理機關辦理不定期巡
查。 |
|
七、經核准附掛之管線,管線機構有延長管線附掛期限之必要者,應於核
准期限屆滿三十日前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如未申請或經審查不同意
者,應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拆除,並提送拆除後照片,如造成
橋梁受損應自行修復。 |
|
八、管線機構於所轄管橋梁附掛管線,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管理機關通知
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除之,其拆除、運棄費用
及有關損害賠償,得向該管線機構追償之,管線機構不得異議或要求
任何補償:
(一)未經核准。
(二)附掛位置與核准附掛範圍不符。
(三)設置核准以外之物品。
(四)未於核准期限屆滿後十四日內拆除附掛之管線。
(五)自主檢查結果與管理機關巡查結果不符。
(六)其他違反本要點規定之情形。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一年內累計達二次或情節重大者,或違反第二
款至第六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者,自查獲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於違
規地點之行政區附掛管線。 |
|
九、橋梁附掛之管線使用期間,桃園市政府各機關因工程需要,經管理機
關認定有拆遷必要者,得要求管線機構配合將附掛之管線拆遷。但遇
突發事故須緊急處理者,得要求管線機構立即配合拆遷,未能配合拆
遷者,管理機關得派員移除。
前項規定,因管線拆遷或移除所衍生之費用及所受損失,管線機構應
自行負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