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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寵物屍體處理及寵物生命紀念業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1035138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農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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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防止寵物屍體隨意棄置,確保市民健康、環境衛生及管理寵物生命紀念
業朝優質永續發展,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動保處)。但涉及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
責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目的事業相關法規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二、寵物火化設施:指專供火化寵物屍體之設施。
三、寵物植存紀念園區:指供寵物遺灰樹葬、灑葬或土葬之場所。
四、寵物遺灰貯存設施:指供存放寵物遺灰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
    他形式之存放設施。
五、寵物遺灰再處理設備:指加工處理火化後之寵物遺灰,使成更細小之
  顆粒或縮小體積之設備。
六、寵物生命紀念業: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寵物火化、遺灰樹葬、灑葬
  、土葬或貯存之業者。
第 4 條
寵物屍體應以火化方式處理,不得將寵物屍體懸掛樹上、埋葬土中、投於
水中或隨意棄置於其他依法禁止堆放廢棄物之場所。
寵物生命紀念業以外之人得將寵物屍體交付動保處處理之。
第 5 條
設置寵物火化設施、寵物植存紀念園區、寵物遺灰貯存設施、寵物遺灰再
處理設備,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相關規定。
第 6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先依法完成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並向本府申請許
可,始得營業。
前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
、廢止許可之條件、許可證收費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本
府定之。
第一項業者應於開始營業後一個月內加入本市商業會。
第 7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就其服務有關之條件,訂定營業規章,報請本府核定後
公告實施,並備置於各營業場所及網站供消費者審閱,變更時亦同。
前項營業規章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提供服務之項目。
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條件。
三、消費者基本資料運用之限制、條件。
四、足以對消費者權益產生損害時,對消費者之賠償方式。
五、對消費者申訴之處理及其他與使用者權益有關之項目。
六、其他服務條件。     
寵物生命紀念業與消費者簽訂之服務契約範本,應載明前項各款事項,於
實施前報請本府核定,並不得違反本自治條例及營業規章之規定,變更時
亦同。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依經核定實施之服務契約範本,與消費者個別訂立服務
契約。
寵物生命紀念業實施營業規章,不得有損害消費者權益或顯失公平等情事
第 8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將許可證明、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收費
基準表及營業時段公開展示於營業處所明顯處供消費者審閱。
寵物生命紀念業收取商品或服務費用應發給收費明細表、收據或發票。
第 9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火化寵物屍體,應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固定污染源戴奧辛排放標準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0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處理寵物屍體之程序、收費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
辦法由本府定之。
第 1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寵物生命紀念業之業務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
得按次處罰。
第 12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六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生命紀念業應具備
之條件、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
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3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八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4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5 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16 條
寵物生命紀念業違反第十條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屍體之處理程序、收費標
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從事寵物生命紀念業,與本自治條例規定不符者
,應自本自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依本自治條例規定
處理。
第 1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