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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寓大廈輔導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120039414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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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加強本市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住戶居住品質及公共安全,特制定
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建築管理處:依公寓大廈管理相關法規辦理公寓大廈管理事項。
二、消防局:依消防法規定辦理消防相關事項。
三、本市各區公所: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辦理報備程序。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用詞定義如下:
一、既有公寓大廈: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且
    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公寓大廈
    。
二、管理權人: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三、複合用途建築物:指一棟建築物中有供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各目所列用途二種以上,且該不同用途,
    在管理及使用形態上,未構成從屬於其中一主用途者。
第 4 條
主管機關對六樓以上既有公寓大廈,得分類、分期、分區公告輔導暨補助
計畫,並輔導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前項公告計畫範圍內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一年內,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
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
第 5 條
既有公寓大廈應於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之日起一個月內,檢
附相關文件向其所在轄區之區公所報備。無使用執照者,得以主管機關認
可之其他證明文件替代。
第 6 條
本市六樓以上公寓大廈應於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起一年內,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其所在轄區之區公所報備。但既有公寓大廈,
不在此限。
第 7 條
區公所審查應備文件齊全後,應發給報備證明,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
時副知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
第 8 條
複合用途建築物內之閒置營業場所,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派
員檢查。
第 9 條
未依第四條第二項或第六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者,主
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無正當理由者,得處區分所有權人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
次處罰。
第 10 條
未依第五條或第六條規定向所在轄區之區公所報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且無正當理由者,得處主任委員、管理委員、管理負
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第 11 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檢查者,得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無管理權人者,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檢查。
第 12 條
自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日起,領有使用執照逾十年,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成立管理組織,經主管機關通知、輔導及公告,仍拒不
成立者,主管機關得將公共基金以預算外收入繳庫。
第 1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