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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20042691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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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第 3 條
本府辦理機構評鑑,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鑑作業及
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評鑑作業之執行,得併同參與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聯合評鑑,或委託民
間機構、團體或學校辦理。
第 4 條
評鑑小組由下列人員組成,並由本府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一、本府社會局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領域相關專家學者。
評鑑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評鑑小組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第 5 條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之。
第 6 條
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之項目。
第 7 條
機構之評鑑,至少每三年辦理一次;其評鑑方式及程序,由本府於實施評
鑑三個月前公告之。
第 8 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本府應將前項評鑑結果以書面送達受評鑑機構並公告之。
 
第 9 條
受評鑑機構得於評鑑結果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府申請複查,
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本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經複查發現成績登記或核算有誤者,應修正評鑑
結果後公告之,並將複查結果以書面送達受評鑑機構。
第 10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機構,本府得發給獎牌(狀)或獎勵金。
第 11 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本府應列入強制輔導改善對象,並得停止政
府資本支出之補助一年。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送達後依限提出改善計畫,送本府核定;必要時,
本府應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機構予以輔導。
本府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
者,應解除第一項停止補助之限制。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