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縣長之命,綜理局務
,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局長二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 3 條 |
本局設下列科、室,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綜合規劃科:綜合規劃、環境影響評估、環境教育宣導、綠色節能、 低碳社區發展、溫室氣體減量及其他不屬各單位之綜合性環保業務等 事項。 二、空氣品質保護科:空氣污染防制、噪音及振動之管制等事項。 三、水質保護科:水污染防治、海洋污染防治、飲用水管理、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整治等事項。 四、一般廢棄物管理科:資源回收、一般廢棄物清運、鄉(鎮、市)清潔 隊業務督導、公有廢棄物處理設施與其他環保設施規劃設置、營運及 督導等事項。 五、環境衛生管理科:環境衛生及病媒防治、環境用藥管理、毒性化學物 質管理及災害防救等事項。 六、環境稽查科:公害稽查、陳情處理及公害糾紛調處等事項。 七、環境檢驗科:空氣污染、水污染、廢棄物、飲用水及其他環境檢驗分 析、資訊業務、環境資訊、環境品質監測及維護等事項。 八、事業廢棄物管理科: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回收、再利用及輸出入 管理等事項。 九、秘書室:文書、印信、檔案、庶務、出納、採購、財產管理、研考、 為民服務、法制、罰鍰催繳、新聞公關及其他不屬於各單位之一般行 政業務事項。 |
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技正、秘書、專員、股長、衛 生稽查員、技士、科員、管理師、技佐、辦事員、書記。 |
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佐理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
計及統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 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辦事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9 條 |
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派員代 理之。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 10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1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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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