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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3:1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7 月 24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182507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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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為桃園縣縣庫(以下簡稱縣庫)事務之處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縣庫經管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縣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
關)之現金、票據、證券、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
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第 3 條
縣庫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之
保管事務,由主管機關就轄區內之銀行遴選,經桃園縣議會(以下簡稱縣
議會)同意後委託其代理,並應報上級公庫主管機關備查。
縣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銀行),以本府所在地者為總庫,並在縣境
內酌設分庫及代收稅款處,經財政局同意後得轉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辦
收款業務機構或證券集中保管事業(以下簡稱代辦機構)代辦前項全部或
部分事務,其中有關代收稅費款業務,受託之金融機構得再委託代辦收款
業務機構辦理。
依前項規定轉委託或再委託者,就代辦機構或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之行為,
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
第 4 條

代理銀行代理縣庫所收納之現金及到期票據、證券均以存款方式處理,其
與本府雙方之權利義務以契約定之。為應縣庫調度需要,經縣議會同意得
簽訂透支契約,其款項撥入縣庫存款戶內支用。
前項契約應繕具同式四份,以一份存本府,二份存代理銀行,一份報請財
政部備查。代理銀行委託代辦機構代辦理縣庫事務者,應訂立契約,繕具
同式四份,以二份存代理銀行,一份存代辦機構,一份送財政局備查。
受託之金融機構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再委託代辦收款業務機構代收稅費款業
務,應訂立再委託契約。

 

第 5 條
本府及各機關關於現金、票據、證券之出納、保管、移轉及財產契據及其
他財物之保管事務,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代理銀行辦理之。
第 6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收入得自行收納保管,按規定期間彙解縣庫:
一、零星收入。
二、機關所在地距代理銀行規定里程以外者,其收入。
三、在經收地點隨收隨納,報經財政局核准予以便利者,其收入。
第 7 條
各機關對於下列各種支出得按規定自行保管,依法支用:
一、額定零用金。
二、其他經法令許可者,其經費。
第 8 條
第六條及第七條各款之最高金額及其他限制條件,由本府訂定之,並通知
審計機關及副知縣議會。
第 9 條
各機關經收之各項歲入款,應存入本府在代理銀行設置之縣庫存款帳戶,
集中管理運用。未規定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其他公款及保管款,亦同。
第 10 條

各機關之收入,應由收入機關或繳款機關填具繳款書交繳款人,以現金或
到期票據,繳交代理銀行、代辦機構,轉解縣庫存款帳戶。
前項繳款書應備具收據、報核、報告、通知及存根各聯。
受理之代理銀行、代辦機構收到前項繳款書及現金或到期票據,應核對所
載金額相符後,將繳款書各聯加蓋收訖日戳及收款人印章,並將收據聯交
付繳款人。
第一項收入,如繳款人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繳納者,其解繳縣庫方
式及相關作業,依收入機關與簽約之金融機構所訂契約為之。

 

第 11 條
稅捐稽徵機關經徵各項稅款之劃解期限、劃解程序及各級公庫經收各項稅
款之轉解期限及轉解程序,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12 條

代理銀行派員駐在收入機關或代收稅款處經收之款項,駐收人員或代收稅
款處應逐日將經收款項按其性質填具日報表,附同繳款書有關各聯,分送
收入機關及有關管轄公庫查核。代理銀行派員駐收各項收入者,仍由該原
派遣之銀行負責。

 

第 13 條
各機關自行收納稅課收入以外之規費、罰款及其他依法徵收應解縣庫之各
項收入,應使用統一收據。
前項統一收據,應備具收據、通知、存根及報核各聯,由財政局依規定印
製,編列字號並登記領用機關及收據起訖號碼。
填寫錯誤或遺失,應專案通知財政局註銷。收入機關使用收據應按月列表
,檢附報核聯送財政局查核。

第 14 條
下列款項應由管理機關以專戶存入當地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而未納入集中支付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所定應專戶存管而未納入集中支付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前項專戶存管款項開戶時,應洽財政局同意後通知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
憑以開戶存管。但應業務需要,經財政局同意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第一項專戶存管款項本府得視庫款實際需要,統一調度運用,專戶原有計
息者,除利息收入本需撥入縣庫之專戶及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外,應予付息

各機關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項得集中一個專戶存管。其不同性質
之專戶存款支付時,應由該機關依其原定科目用途,在未支用餘額內辦理
支付,並以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受款人為限。
各機關對專戶使用情形應每年檢討一次,並將檢討結果擬具處理意見,函
送財政局核辦。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時,應即辦理銷戶。
第 15 條
代理銀行經收各項收入,應按期依下列規定與收入機關對帳:
一、各地分庫按日經收之各項收入,根據繳款書核收後,應填具代收縣款
日報,附具繳款書存根聯,送由收入機關核對。發生差額時,應由核對機
關通知更正。
二、總庫按日彙收各分庫劃解縣庫存款戶之收入,應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
日報表送審計機關,且附具各分庫送達之繳款書及轉正收入通知書有關各
聯,分送財政局及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查核。並於每月終了,
填具縣庫存款戶收入月報表分送審計機關、財政局及主計處核對。
第 16 條
代理銀行或代辦機構所經收之各項收入,應於當日列收庫帳,並依前條規
定按期與收入機關對帳,如發現帳目不符,或代理銀行、代辦機構短列情
事,應即分別追查。
第 17 條
各收入機關應自行控管歲入應收款項之收繳,倘逾期不解繳者,經財政局
查明情節,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18 條
各收入機關及代理銀行經收之歲入,未及於年度終了前辦理劃解及解繳者
,仍應歸入該年度內之歲入,並於該會計年度結束縣庫帳務整理時限內清
繳之。
第 19 條
各機關各項歲出之支付,應依據預算及其核定分配預算或其他法定支付案
所定計畫、項目及用途辦理。並於履行支付責任時,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
政局,經核對相符後在縣庫存款戶內支付之。
各種基金、保管款及其他專戶存款等得納入集中支付管理,其歲出支付比
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20 條
各機關簽具之付款憑單、轉帳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應由各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第 21 條
財政局辦理各機關支付,應依手續完備之付款憑單,簽發縣庫支票直接付
與債權人。但下列款項得直接簽發各該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之各款支出,付與各該機關自行保管之款項。
二、各機關薪餉、工資或其他給與之支出,付與各該機關或指定轉發之金
    融機構。
第 22 條
各支用機關應按月列印對帳單,內容包含各機關歲出分配預算餘額及其他
款項餘額。核對帳務如有不符者,應於每月十日前,填列對帳通知單送交
財政局核對調節。
第 23 條
各機關之收入發現錯誤或依據法令規定應予退還其全部或一部分者,在未
解繳縣庫前應由各該收入機關或原經徵機關自行查明退還;已解繳縣庫者
則由原繳款機關提出申請,經查明後由財政局填具收入退還書交原繳款機
關持向縣庫辦理退還;稅款之退還則由地方稅務局依相關規定辦理。當年
度或以前年度,均在原收入科目內沖減之,本年度無原科目收入者,應以
退還以前年度歲入之支出科目列帳。
收入機關及經徵機關應將機關首長或授權代簽人印鑑卡送縣庫,以備查驗
;更換時亦同。
第 24 條
依第六條規定得自行收納彙繳之款,經該收入機關發現錯誤應予退還者,
在未解繳縣庫存款戶前,應在其所收款內自行退還,已繳縣庫者,應照前
條之規定辦理。
前項在自行收納款內自行退還者,應列入會計報告。
第 25 條
各機關支出縣庫之款項支用減少,須收回其全部或一部分,屬於當年度預
算執行(含保留款),應以原支出科目,填具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之
款項,一併繳還縣庫;屬於以前年度者,應填具收入繳款書,按原支出性
質,分別以收回以前年度歲出之科目繳還縣庫。
第 26 條
財政局收到縣庫支出收回書後,應在原支出科目為減少支出之登記。
第 27 條
支用機關依第七條規定自行保管支用縣庫之款項,其支出收回,應由該支
用機關逕向原債權人收回,並列入會計報告。
前項自行保管支用縣庫之款項,年度終了有賸餘時,應由該支用機關填具
支出收回書,連同應繳回款項一併繳還縣庫。
第 28 條
代理銀行經辦縣庫業務,財政局得派員查核之。
第 29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簽發縣庫支票或為收支或為命令收支,致縣庫受損
害者,除依法懲處外,並應賠償縣庫之損失。代理銀行違反法令或契約所
為之支付,致縣庫受損害者,該代理銀行應負賠償責任並取消其代理公庫
資格。
第 30 條
各機關依規定不由代理銀行辦理之現金、票據及證券,其出納及保管事項
,應將各種會計報告,分送財政局備查。
第 31 條
各機關及代理銀行對於財產之契據與有關債權、債務之重要契約及票據證
券之保管,應分類編號,詳明記載,妥為保存,如有必要,應抄錄副本或
製作資訊紀錄存核。
第 32 條
代理銀行經管各機關之票據、證券及財產契據及其他財物之保管,應於每
月月終將各寄存機關保管品收付情形,分別開具寄存保管品核對清單,送
各寄存機關核對。並於每年十二月底填具寄存保管品餘額表,轉報總庫及
財政局備查。
第 33 條
鄉(鎮、市)公庫及其事務之管理辦法,得比照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契約、書、表及簿冊格式,由財政局另定之。
第 3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