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1: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10 月 2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0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00074648號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交通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城鄉景觀、交通秩序,特
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遊動廣告物,指基於營業為目的,於車輛設置之廣告。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4 條
遊動廣告物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設置於玻璃窗上。
二、妨礙安全門開啟。
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二條加漆標識之規定。
四、其他影響視線及安全者。
第 5 條
遊動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申請許可,並於領得許可證(如附件一
)後始得營業。但大眾運輸業車輛及計程車設置遊動廣告物不在此限。
第 6 條
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之申請人應具備申請書(如附件二),註明車牌號碼、
面積等,並檢附身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等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及車身前後左右照片各一張,向本府提出,並繳納許可證費新臺幣一千元

車體附加框架作為廣告者,應檢附車輛經檢驗合格變更登記。
車體附加框架作為廣告者,應檢附依法領有商業營業登記或工廠登記證明
文件影本,其營業項目與廣告業務有關之合法業者。
第 7 條
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一年,並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前,依前條規
定重新申請。
遊動廣告物許可證逾期而未重新申請者,視為未申請。
第 8 條
遊動廣告物應於該廣告物明顯處加註許可證核准機關、日期、字號及申請
人。
第 9 條
遊動廣告物之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妨礙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歪曲事實或虛偽宣傳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規定者。
第 10 條
遊動廣告物之設置,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設置於無懸掛車牌之車輛。
二、設置於本縣公告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路段。
第 11 條
遊動廣告物之申請人對廣告物應負安全維護及整潔之責任,若肇致危險或
傷害他人時,應依法負其責任。
第 12 條
本府對違規遊動廣告物執行查處、取締時,得會同警察、環境保護、監理
或其他有關機關辦理。
第 13 條
申請人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
申請人違反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二、四款及第九條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連續
處罰或撤銷許可證。
第 14 條
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五條及第十條規定者,處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人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立即強制移置車輛;其移置費
用由申請人、設置人或車輛所有人負擔。
前項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作業準用桃園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
例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
,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第 16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