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確保公共營業場所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 2 條 |
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公共營業場所(以下簡稱公共營業
場所)如下: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營
業場所。
二、經營舞廳業、舞場業、酒家業、酒吧業、特種咖啡茶室業、理髮業(
觀光理髮、視聽理容)、視聽歌唱業、三溫暖浴室業、一般浴室業之
場所。
三、經營短期補習班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電影片映演業、遊樂園業、
資訊休閒業之場所。
四、保齡球館、撞球場、歌廳、銀行、證券期貨商及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
方公尺以上之餐飲、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商場(店)或
百貨公司。
五、其他經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事業之場所。
前項各款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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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前條之公共營業場所,於申請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經審查符合規定,始准予設立或變更登記。 |
第 4 條 |
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三千四百萬元。
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5 條 |
公共營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二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 送本府備查,變更保險內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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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公共營業場所之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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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公共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 ,以明顯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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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核准登記之公共營業場所,應於本自治條例施行後 六個月內,辦妥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將保險單送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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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違反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
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限期改善仍不改善者,得按月連續處罰,連
續處罰三次不改善者,應予停止營業。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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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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