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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6:2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1 月 09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500045811 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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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民間機構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
,有關本縣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
治條例者,應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
屋稅或契稅。
第 4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減免年期起
,地價稅免徵十年。但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供附屬事業使用者,不適用之

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未屆滿前,依本法第八條、五十
二條、五十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
滿為止。
第 5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合法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減免月
份起,房屋稅免徵十年。但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供附屬事業使用者,不適
用之。
原經核准免徵房屋稅之房屋,於免徵期間未屆滿前,依本法第八條、五十
二條、五十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滿為止

第 6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以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
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但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供附屬事業使用者,不適
用之。
前項免徵契稅之不動產以一次為限。
第 7 條
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免徵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
檢同主辦機關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向本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辦理:
一、申請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
二、申請依第五條規定免徵房屋稅者,於免徵原因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免徵。
三、申請依第六條規定免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
    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 8 條
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免徵期限屆滿或免徵原因消滅,應自次年(
期)恢復課徵。
依第五條規定免徵房屋稅者,免徵期限屆滿或免徵原因消滅,應自次月起
恢復課徵。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