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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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民間機構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 ,有關本縣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 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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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同一地號之土地或同一建號之房屋,因其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 治條例者,應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 屋稅或契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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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土地,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減免年期起 ,地價稅免徵十年。但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供附屬事業使用者,不適用之 。 原經核准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免徵期間未屆滿前,依本法第八條、五十 二條、五十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興建或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 滿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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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經主辦機關核定供直接使用之合法房屋,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減免月 份起,房屋稅免徵十年。但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供附屬事業使用者,不適 用之。 原經核准免徵房屋稅之房屋,於免徵期間未屆滿前,依本法第八條、五十 二條、五十三條規定,移轉與其他機構繼續營運者,准予免徵至期滿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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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 ,以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 產所有權者,免徵契稅。但有本法第二十七條,供附屬事業使用者,不適 用之。 前項免徵契稅之不動產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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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合於第四條至第六條免徵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稅捐申請書表, 檢同主辦機關認定為重大公共建設證明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 向本縣地方稅務局申請辦理: 一、申請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 二、申請依第五條規定免徵房屋稅者,於免徵原因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當月份起免徵。 三、申請依第六條規定免徵契稅者,於申報契稅時,聲請發給契稅免稅證 明書,以憑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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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依第四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者,免徵期限屆滿或免徵原因消滅,應自次年( 期)恢復課徵。 依第五條規定免徵房屋稅者,免徵期限屆滿或免徵原因消滅,應自次月起 恢復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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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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