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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20:3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繳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06 月 07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2933221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城鄉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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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
人申請改以繳納代金替代,免予附建:
一、應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未達三十平方公尺。
二、建築基地地面以下為流砂或岩石層,開挖地下室施工確有困難。
三、原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需增建防空避難設備。
四、其他因特殊情形施工確有困難。
前項第一款防空避難設備不包括工廠建築物以整體規劃附建者。
第 4 條
建築物依規定應附設停車空間。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起造人申
請經本府同意,改以繳納代金替代,免予附設:
一、經扣除騎樓或退縮地區部分之深度或寬度任一邊未達十公尺。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應附設停車空間總停車輛數在五輛以下。
三、建築基地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
四、建築物因變更用途應增設停車空間。
五、建築物位於已開闢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百公尺範圍內。
六、因地形或位置或基地條件特殊不易附設。
前項申請建築基地以三百平方公尺以下為限。但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
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防空避難設備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T1=【i1×C+E×LA÷ΣFA】×P
T1:防空避難設備應繳納代金總額(元)。
i1:造價係數為零點五。
C:建築物法定工程造價(元/平方公尺)。
E:建築基地申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LA:建築基地面積(平方公尺)。
ΣFA: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平方公尺)。
P: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平方公尺)。
停車空間應繳納之代金,其計算公式如下:
T2=i2×A×E×U×M
T2:每一輛停車空間應繳納之代金(元)。
A:停車空間及車道面積二十五平方公尺。
E:建築基地申請當年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i2:造價係數為零點五。
M:停車空間輛數係數。停車空間總車輛數五輛以下者為一,六輛以上未
達二十輛者為一點一,二十輛以上者為一點二。
U:申請條件係數如下:
(一)經扣除騎樓或退縮地區部分之深度或寬度任一邊未達十公尺者,U
   值為一。
(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應附設停車空間總停車輛數在五輛以下者
   ,U值為一。
(三)建築基地因都市計畫限制車輛無法通行進入者,U值為一。
(四)建築物因變更用途應增設停車空間者,U值為一點一。
(五)建築物位於已開闢都市計畫停車場公共設施用地一百公尺範圍內,
   U值為一點一二。
(六)因地形或位置或基地條件特殊不易附設者,U值為一點一。
前項每一輛停車空間所繳納之代金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者,以新臺幣二十
萬元計;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計。
第 6 條
依本辦法應繳納之代金,應於領取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前向本府繳納
第 7 條
本府應將收取之停車空間代金繳入桃園縣停車場作業基金;防空避難設備
代金繳入縣庫。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