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籌措停車場興建、營運資金及獎助民營路 外公共停車場,提升停車服務水準,特依停車場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設 置停車場作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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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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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為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交通局為執行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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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式撥入之款項。 二、上級政府補助。 三、交通違規停車罰鍰收入。 四、路邊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之停車費收入。 五、違規車輛之移置費及保管費收入。 六、民間機構繳交之權利金及租金收入。 七、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之一規定,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納代金收入 。 八、公有停車場經營附屬事業收入。 九、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十、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十一、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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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規劃及興建公有停車場支出。 二、公有停車場之設備擴充及改良支出。 三、公有停車場維護管理費支出。 四、獎助民間機構興建及營運路外公共停車場支出。 五、違規車輛拖吊業務費用支出。 六、取締違規停車之費用支出。 七、公有停車場租金、稅費、保險及賠償費支出。 八、為改善停車設施及有關之道路、交通支出。 九、停車場經營管理事項之投資。 十、處理道路交通安全人員獎勵金。 十一、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十二、約聘僱若干人之人事費用。 十三、其他經本府核准支出。 約聘僱人員之人事費用最高不超過收入金額之百分之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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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基金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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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 計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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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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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佈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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