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桃園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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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指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如下表;本表未列舉之使用 項目,由本府依場所類別定義認定之: ┌─┬────────────────┬───────────┐ │類│場 所 類 別 定 義│使 用 項 目 列 舉│ │序│ │ │ ├─┼────────────────┼───────────┤ │一│供集會、展演、社交,且具觀眾席及│戲 (劇) 院、電影院、集│ │ │舞台之場所 │會所、展演場、歌廳或其│ │ │ │他類似場所 │ ├─┼────────────────┼───────────┤ │二│供娛樂消費、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視聽歌唱業、酒家、酒吧│ │ │ │、理髮業〈觀光理髮、視│ │ │ │聽理容〉、一般浴室業、│ │ │ │三溫暖浴室業、特種咖啡│ │ │ │茶室業、舞廳、舞場、電│ │ │ │子遊戲場業、資訊休閒業│ │ │ │或其他類似場所。 │ ├─┼────────────────┼───────────┤ │三│建物營業總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公尺│百貨公司、商場、量販店│ │ │以上,提供商品或服務,且使用人替│、金融業或其他類似場所│ │ │換頻率高之場所。 │。 │ ├─┼────────────────┼───────────┤ │四│建物營業總樓地板面積三百平方公尺│餐飲業或其他類似場所 │ │ │以上,全部或一部由一人或數人個別│ │ │ │經營,供不特定人餐飲,且直接使用│ │ │ │燃具之場所。 │ │ ├─┼────────────────┼───────────┤ │五│供不特定人休閒住宿之場所 │觀光旅館、民宿或其他類│ │ │ │似場所 │ ├─┼────────────────┼───────────┤ │六│供運動休閒之場所 │保齡球館、游泳池、球類│ │ │ │運動場、機械遊樂場、撞│ │ │ │球場、遊樂園業或其他類│ │ │ │似場所。 │ ├─┼────────────────┼───────────┤ │七│供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補習 (訓練) 班、兒童托│ │ │導之場所。 │育中心 (安親、才藝班) │ │ │ │或其他類似場所。 │ ├─┼────────────────┼───────────┤ │八│供身心障礙者教養、醫療、復健、重│殘障福利機構或其他類似│ │ │建、訓練 (庇護) 、輔導、服務之場│場所。 │ │ │所。 │ │ ├─┼────────────────┼───────────┤ │九│供學齡前兒童照護之場所。 │幼稚園、托兒所或其他類│ │ │ │似場所。 │ ├─┼────────────────┼───────────┤ │十│供特定人住宿之場所。 │養老機構、安養護機構、│ │ │ │宿舍、招待所、育幼院、│ │ │ │照護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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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其投保人為企業經營者 ,但消費場所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責任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傷害醫療給付或殘障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本人。 二 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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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依本辦法規定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消費場所,以每一場所為一投保單 位,每一投保單位之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 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一千萬元。 三 每一事故財產損失: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 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每年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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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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