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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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縣救護車執行勤務得收取費用範圍如下: 一、應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之醫療機構。 二、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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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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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救護車機構依前條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款憑證,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 ,交病人或家屬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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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隨車紀錄表應視同病歷保存以備查,無醫護人員簽字者,不得收取前條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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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如有特殊情形之收費,應報桃園縣政府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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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縣消防、衛生機關及公立醫療機構之救護車得以不超過本收費標準原則 下,依程序報准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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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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