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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6: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 10500696001 號 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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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救護車執行勤務得收取費用範圍如下:
一、應緊急傷病患或其家屬要求送至該救護區外之醫療機構。
二、非緊急醫療救護之運送病人。
第 3 條
本縣救護車執行勤務收費標準,如附表。
第 4 條
救護車機構依前條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款憑證,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
,交病人或家屬收執。
第 5 條
隨車紀錄表應視同病歷保存以備查,無醫護人員簽字者,不得收取前條費
用。
第 6 條
如有特殊情形之收費,應報桃園縣政府核定。
第 7 條
本縣消防、衛生機關及公立醫療機構之救護車得以不超過本收費標準原則
下,依程序報准收費。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