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為統一規範出租縣有房地租金率,特訂定本標準。 |
第 2 條 |
縣有土地出租之年租金率,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按下列方式計收:
一、供住宅使用者為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六。
二、非供住宅使用者為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二。 |
第 3 條 |
縣有房屋出租之年租金率,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為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
關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十。 |
第 4 條 |
投資開發興建之縣有土地,其租金率依桃園縣政府核定之投資計畫辦理。 但不得低於第二條規定之租金率。 |
第 5 條 |
縣有不動產出租政府機關作公用使用者,其租金率由雙方協議訂之。 |
第 6 條 |
縣有不動產出租,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按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租金率之百 分之八十計收: 一、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者。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三、設籍本縣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並自用者。 四、設籍本縣之低收入戶並自用者。 五、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六、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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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者,其年租金率如下:
一、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二計收;房屋
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五計收。
二、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一計收;房屋
按收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二計收。 |
第 8 條 |
縣有不動產標租,在同一年度內二次未能標出者,得按第二條、第三條規
定租金率之百分之八十核定底價後再行標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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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縣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供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或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
機、快照站及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等特殊使用者,其租金計收基準如附
表。
前項特殊使用,管理機關為公務需要,得參考市場行情、物價指數、使用
目的、裝設意願及互惠原則等因素,酌予增加或減免租金。 |
第10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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