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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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桃園縣實施平均地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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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府編列預算撥充。 二、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出售之盈餘款、租金及使用費之收入。 三、區段徵收土地出售之盈餘款。 四、市地重劃區出售抵費地盈餘款應撥充數。 五、裁撤留供市地重劃區內增加建設、管理、維護費用專戶之剩餘款。 六、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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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運用範圍如下: 一、照價收買土地及其改良物補償價款。 二、區段徵收之開發費用。 三、市地重劃之開發費用。 四、市地重劃抵費地或區段徵收標(讓)售土地及有償撥用土地所得款不 足抵付重劃負擔總費用或區段徵收開發總費用時,其差額之貼補。 五、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前置作業、可行性評估及規劃設計等必需費 用。 六、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重劃或區段徵收開發前置作業之人事費用。 七、已辦竣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地區改善工程及促進重劃區或區段徵收區 發展之建設、維護及管理費用。 八、管理本基金及研究發展平均地權有關工作必要費用。 九、其他辦理平均地權有關業務所必需費用。 前項第四款、第七款之費用以補助方式辦理,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以 貸款方式運用。但於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因故不能實施時得以補助方式辦 理。 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每年度支出之經費合計不得超過本基金總 額之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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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本基金如有賸餘,得視財政狀況,經由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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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基金應於本縣縣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管。但因業務需要,得存入其他 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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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申請本基金之撥貸,應提出工作計畫書、經費概算、貸款數額及償還計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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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本基金貸款數額,由本府按計畫執行進度,分期撥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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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基金自撥貸日起計息,利率比照地方建設基金平均地權項目之放款利率 計算。 本基金貸款期限最長為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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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本基金有關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審計 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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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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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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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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