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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20: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義勇消防人員福利濟助實施辦法(原繼續適用)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1 月 11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40331318號公告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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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義勇消防人員之福利,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義勇消防人員係指本縣編組內義勇消防人員。
第 3 條
義勇消防人員福利互助業務,以本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為主管機
關,並組成福利濟助委員會(以下簡稱濟助會)辦理之。
第 4 條
義勇消防人員福利濟助,以消防局及所屬單位為參加濟助機關,並辦理有
關濟助業務。
第 二 章 濟助人、受益人
第 5 條
義勇消防人員於參加編組期間,均為濟助人。
第 6 條
本辦法所稱之受益人,除濟助人本人喪葬濟助外,為濟助人本人。
第 7 條
濟助人本人喪葬濟助之受益人,其順序如下: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祖父母。
前項第二款之子女如未成年,其應領之濟助金,由其監護人具領。
第 8 條
濟助人無前條規定之遺屬時,其喪葬濟助金之具領順序如下:
一、濟助人生前指定之人。
二、濟助人所參加之濟助會。
第 三 章 濟助費之籌措、保管及運用
第 9 條
濟助人每人每年濟助費為新臺幣八百元,全數由本府編列預算撥交濟助會

第 10 條
濟助費由濟助會設立代理縣庫專戶儲存保管,專供福利濟助之用。
第 四 章 濟助項目及濟助金
第 11 條
濟助項目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濟助。
二、殘廢濟助。
三、喪葬濟助。
四、退隊濟助。
前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
第 12 條
濟助金額如下:
一、重大傷病住院醫療濟助:濟助人本人住院者,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七
    十,父母、配偶或仰賴撫養之子女住院者,給付醫療費用百分之五十
    。但濟助人本人及其眷屬每一會計年度給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
    元。
二、殘廢濟助:濟助人本人全殘者,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半殘廢者,給付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部分殘廢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
三、喪葬濟助:濟助人本人死亡者,給付新臺幣四萬元;父母、配偶死亡
    者,給付新臺幣一萬元;仰賴撫養之子女死亡者,給付新臺幣五千元
    。
四、退隊濟助:濟助人參加濟助期間服務滿三年者,給付新臺幣五百元,
    超過三年者,每增加一年加給新臺幣二百元;但經處分退隊者,不予
    給付。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父母、配偶及仰賴撫養之子女,以居住台灣省及金
馬地區設有戶籍者為限。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仰賴撫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
在學、身體殘廢、精神障礙不能自謀生活,必須仰賴濟助人撫養,經學校
或公立醫院所證明者。
第 13 條
濟助人因執行任務受傷者,應給付全額醫療費;因而致殘或死亡者,並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給付四倍之濟助金。
第 14 條
濟助金應由受益人或具領人填具申請書一式二份,連同有關證件,送由參
加濟助單位初審,轉報主管機關複審,經查屬實後,依規定核發濟助金。
第 15 條
重大傷病以住健保指定之醫療院所者為限。車禍、急診開刀、腦溢血等重
大傷病,得就近送由私立醫療院所急救,七日內之醫療費用,准予給付;
病情嚴重,急救超過七日者,得專案報由消防局核辦。
第 16 條
重大傷病住院,以健保病房為限。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及伙食、指定醫師
、特別護士、看護、診斷書、掛號費等,由濟助人員自行負擔。輸血費用
,除因大手術及外傷等嚴重之組織損傷或失血而有生命危險者外,由濟助
人自行負擔。
第 1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重大傷病住院醫療濟助金:
一、整型、整容、自殺、非意外事故及非疾病施行手術者。
二、已享受免費醫療補助者。
三、因犯罪或其他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者。
四、因傷病致殘廢,以同一傷病再申請診療者。
第 18 條
殘廢時間依下列時間審定:
一、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後,認定本症狀終止時。
二、如在傷口癒合或石膏繃帶打開或症狀已終止後,經相當時日,以確定
    日期為準。
第 19 條
兄弟姊妹同為濟助人,其父母發生濟助事實時,濟助金以兄弟姊妹其中一
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濟助人,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福利濟助事實時,濟助金以由
子女或父母其中一人申請為限。
第 20 條
濟助金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逾時視為放棄權利。但重大
傷病住院醫療濟助,自出院次日起算。
第 21 條
各項濟助金申請人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事,已發之
濟助金應予繳回,有關人員有循私情事者,應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
並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五 章 附則
第 22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消防局另定之。
第 2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