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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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桃園縣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 )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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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市場)出租或委託民間經營應以公開招標方式為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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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管理之對象以法人、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或商號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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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租金或權利金之計收,不得低於訂約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三 。但縣有市場出租應按桃園縣縣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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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經出租或委託經營之市場,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應於契約生效日起四個月 內開始營業。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應於期限屆滿前,向設立市 場之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延展期限不得逾四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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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市場增建、修建、改建或整修工程涉及建築執照申請,應以設立市場之主 管機關名義為起造人,費用由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負擔,興建完成後設立 市場主管機關即取得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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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
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市場內各項設施及設備之維修、定期申驗、水費、 電費及使用管理上衍生之相關費用,均由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負擔。但因 不可抗力情事所造成之損害,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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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市場經營項目應依桃園縣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規定許可之種類設 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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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對市場內攤商應負責管理,並約束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妨礙交通、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居家安寧、環境清潔衛生或 其他違規之行為。 二、不得販賣法令禁止物品、公共危險物品或未經許可之種類。 三、應配合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稽查及通知事項。 四、攤棚架或營業地點四周應保持整潔,不得破壞或污損。 五、其他經營管理契約或租約規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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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承租人或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主管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一、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個月或未依約繳納權利金。 二、將市場經營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 三、違反契約規定,情節重大。 四、違反第七條、第十條規定。 五、營業場所於營運前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六、在市場周邊設攤營業。 七、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設立市場主管機關得於契約中載明違約 金之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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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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