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本自治條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
第2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 關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
第3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以下簡稱工 務處)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規劃業務及 維護環境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辦 理。 |
第4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二百元 以下者,免予課徵。 |
第5條 |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應課徵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
第6條 |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營建工程承造人。 二、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收容處理場所。 前項收容處理場所為營建工程者,以工程承造人為納稅義務人。 |
第7條 |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以向工務處申報產出、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
第8條 |
工務處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起造人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報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前,及核准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前,應逐 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 |
第9條 |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 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
第10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納 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強制執 行。 |
第1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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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