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規程依桃園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
桃園縣政府政風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承縣長之命,綜理處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置副處長一人,襄助處長處理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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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 |
本處設下列科,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安全維護科:政風人員管理、公務機密及安全維護等事項。 二、政風預防科:政風法令之宣導、貪瀆不法之預防、政風興革建議、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及相關陽光法案等事項。 三、政風查處科:貪瀆不法之發掘及處理檢舉等事項。 |
第4條 |
本處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秘書、視察、專員、股長、科員、助
理員、辦事員、書記。 |
第5條 |
本處置會計員,由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計處派員兼任,依法辦
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6條 |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由本府人事處派員兼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7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8條 |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處長。
二、主任秘書。
三、科長。 |
第9條 |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副處長。 三、主任秘書。 四、科長。 五、會計員。 六、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10條 |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11條 |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