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 |
第2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稱地方稅務
局)。 |
第3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桃園縣政府工商發展局(以下簡 稱工商發展局)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土石採取監督管理業務 及景觀維護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辦 理。 |
第4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三百元以 下者,免予課徵。 |
第5條 |
凡於本縣轄內開採土石,應課徵景觀維護臨時稅。 |
第6條 |
景觀維護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辦理標售採取者,為得標人。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違規採取者,為違規行為人。 |
第7條 |
景觀維護臨時稅以納稅義務人向本府申報或實際開採土石之數量,按每立
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
第8條 |
工商發展局於核准開採土石前,應逐案通報地方稅務局發單開徵。其實際
開採數量與原核定數量不同時,工商發展局應通報地方稅務局辦理退補稅
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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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條 |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 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
第10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 強制執行。 |
第11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
第12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止。
本自治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