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規則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為適用範圍。 |
第 3 條 |
桃園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應於車站公告下列事項 ,變更時亦同: 一、旅客須知。 二、路網圖暨車站相關資訊。 三、車票種類、票價表。 四、營業時間。 五、首末班車時刻及尖、離峰班距。 六、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七、其他相關事項。 |
第 4 條 |
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運機構得拒絕或中止運送: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旅客須知者。 二、依法令得為拒絕運送之處置者。 三、騷擾他人,或行為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者。 四、未著衣物、穿著或攜帶不潔、惡臭或異味之衣著、物品影響他人或公 共衛生者。 五、需他人護送之旅客而無護送人陪同者。 六、隨身攜帶物品之長度、體積造成他人重大不便者。 前項情形,營運機構人員得視情節會同警察人員強制其離開站、車或捷運 系統區域,其未乘車區間之票款,應予退還。 |
第 5 條 |
營運機構除因有危及旅客運送安全之事故、災害、罷工事由或經本府同意 外,不得中斷旅客運送服務。 |
第 6 條 |
營運機構因故中斷旅客運送時,應即告知旅客並通報本府,並於相關車站 公告其事由。 前項情形,營運機構應提供替代運送服務或退還當次已支付之全部票價。 |
第 7 條 |
營運機構對於旅客因違反旅客須知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應於旅客須知中載 明。 |
第 8 條 |
營運機構應就下列與旅客搭乘之相關事項擬訂旅客運送章則,報請本府核 定後實施: 一、旅客運送:包括旅客應遵守之旅客須知、拒絕運送之事由、旅客隨身 攜帶物之限制、旅客權益受損之補償規定、中斷旅客運送之處置及其 他旅客運送之規定。 二、車票使用:車票之種類、發售及使用規定。 三、旅客違規:包括處理作業、罰則、違約金及其他旅客違規之規定。 四、旅客遺留物:包括處理、招領、保管及其他旅客遺留物之規定。 五、其他經本府認有明確規範之需要。 |
第 9 條 |
前條第一款之旅客須知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拒絕運送之事由及旅客隨身攜帶物之限制。 二、車票之種類、發售及使用規定。 三、大眾捷運法罰則及旅客須知違約金之處罰規定。 四、旅客遺留物處理之作業規定。 五、旅客權益受損之補償、中斷運送之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公告旅客之需要。 |
第10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