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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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規則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為適用範圍。 |
第三條 |
本規則所稱車輛,係指各型式之電聯車及工程車。 所稱機具,係指為維持系統正常安全營運所需施行之維修、養護、搶修等 作業有關之器具。 |
第四條 |
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應依車輛機具種類、 使用特性擬定檢修實施作業規定,包括檢修等級、標準、方式、項目、週 期、紀錄等內容。 車輛檢修分為定期及特別檢修。 車輛之定期檢修應包含每日(次)行車前之狀態及功能檢查。 營運機構應將車輛檢修紀錄妥善保存至少三年。 |
第五條 |
電聯車停用超過一個月以上者,於停用期間得不施行定期檢修,但營運機 構應予適當之處理。 |
第六條 |
電聯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施行特別檢修: 一、發生事故者。 二、發生故障或有故障之虞者。 三、停用一個月以上復行使用者。 四、其他經營運機構或本府認有檢修之必要者。 |
第七條 |
電聯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營運機構應施行相關測試後始可復行: 一、檢修時認有必要者。 二、新製或改造完成者。 三、停用一年以上復行使用者。 四、其他經營運機構或本府認有測試必要者。 營運機構應擬定相關測試作業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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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機具檢修應定期施行,並應將檢修級別、項目、日期及施行單位等資料建 檔管理。 |
第九條 |
本規則之作業規定由營運機構擬定,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
第十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