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規則以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為適用範圍。 |
第三條 |
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如下: 一、運務人員:直接從事有關列車運轉或調度之行控、車務及列車駕駛等 工作人員。 二、維修人員:直接從事有關路線行車設備維護及保養之供電、號誌、軌 道、自動控制及電聯車聯結等工作人員。 |
第四條 |
新進行車人員應經桃園縣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指 定之醫院施行體格檢查合格,並施以專業技能訓練且經技能檢查合格,始 得派任。 行車人員轉換擔任其他行車人員職務時,其體格檢查、專業訓練及技能檢 查項目,應補檢不足項目,並依據前項規定辦理。 |
第五條 |
營運機構應每年實施現職行車人員體格檢查及技能檢查一次,必要時得不 定期辦理。 前項人員自覺體能衰退,致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得隨時申請體格檢查, 營運機構接獲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符合前條指定之醫院施行該行車 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分之檢查。 |
第六條 |
行車人員停止行車工作在半年以上者,應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檢查合格,始 得再任行車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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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營運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之各項訓練、檢查紀錄,其紀錄保存期限至少三 年。 |
第八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擔任行車人員: 一、兩耳純聽力平均值超過四十分貝(DB)者。 二、兩眼矯正視力未達○‧八,或色盲、夜盲、斜視等重症眼疾者。 三、慢性酒精中毒者。 四、法定傳染病需隔離治療者。 五、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精神異常或癲癇症等發作性 神經系統疾病者。 六、平衡機能障礙者。 七、肺結核病者。但已鈣化或纖維化,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八、藥物依賴或成癮,有妨礙工作之虞者。 九、發育不全或骨骼與關節疾病或畸形,有妨礙工作之虞者。 十、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有妨礙工作之虞者。 十一、患有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妨礙工作者。 |
第九條 |
運務人員技能檢查項目如下: 一、行車相關規章。 二、設備操作能力。 三、應變處理能力。 四、行車安全知識。 |
第十條 |
維修人員技能檢查項目如下: 一、維修相關規章。 二、維修作業能力。 三、應變處理能力。 四、維修及行車安全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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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營運機構應擬訂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定,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後實施 。 |
第十二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