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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4: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縣縣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自治條例(95年制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1 月 0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一字第0950326589
法規體系: 原桃園縣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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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本自治條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

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2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

徵機關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稅捐稽徵處)。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以下簡

稱工務局)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規

劃業務及維護環境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

算辦理。
第4條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二

百元以下者,免予課徵。

第5條

凡於本縣轄內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應

課徵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

第6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產出營建剩餘土石方為營建工程承造人。       

二、收容外縣市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收容處理場所。

前項收容處理場所為營建工程者,以工程承造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7條

營建剩餘土石方臨時稅以向工務局申報產出、收容之營建剩餘土石方,

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十元計徵。

第8條

工務局於核准建築工程、拆除工程起造人或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申報之剩

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前,及核准收容處理場所收受外縣市剩餘土石方前,

應逐案通報稅捐稽處發單開徵。

第9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稅捐稽徵處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

稅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第10條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

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

移送強制執行。

第11條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稅捐稽徵處訂定之。

第12條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