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之。 |
第2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課徵年限為二年。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稽徵機關為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方稅務局
(以下簡稱地方稅務局)。 |
第3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收入,應由本府工商發展局(以下簡稱工商
發展局)開立專款帳戶集中控管,作為辦理土石採取監督管理業務及景觀
設施、綠美化、保育之用。專戶結束時,如有賸餘,應解繳公庫。
臨時稅課收支之執行,應依預算法相關規定,循預算程序納入年度預算辦
理。 |
第4條 |
本自治條例所開徵之稅額,以新臺幣為單位,元以下不計。每件在三百元
以下者,免予課徵。 |
第5條 |
凡於本縣轄內開採土石,應課徵土石採取臨時稅。 |
第6條 |
土石採取臨時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土石採取法規定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者,為土石採取人。
二、機關辦理標售採取者,為得標人。
三、未依前二款規定違規採取者,為違規行為人。 |
第7條 |
土石採取臨時稅以納稅義務人向工商發展局、本府水務局(以下簡稱水務
局)或河川管理機關申報或實際開採土石之數量,按每立方公尺新臺幣
十元計徵。 |
第8條 |
地方稅務局應取得工商發展局、水務局或河川管理機關核准開採之土石
開採數量後發單開徵。其實際開採數量與原核定數量不同時,應通報地方
稅務局辦理退補稅程序。 |
第9條 |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臨時稅課,應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納稅
義務人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十日內向公庫繳納之。 |
第10條 |
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二日按滯
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移送
強制執行。 |
第11條 |
本自治條例所需之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訂定之。 |
第12條 |
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