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推展本府主管軌道系統規劃、建設、
營運、維護管理及辦理其土地開發等事宜,特設置桃園縣軌道建設發展基
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二十一條規
定,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
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定之作業基金,以本府為主
管機關,本府交通局為管理機關。 |
第 4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本府主管軌道系統及其相關設施之租金、回饋金、權利金及其他營運
收入。
三、本府主管軌道系統辦理土地開發之相關收入。
四、對外舉借之款項。
五、捐贈收入。
六、本府其他基金撥入款。
七、參與相關軌道事業之投資收益。
八、本基金孳息收入。
九、其他相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包括中央政府補助及其他政府分攤款。 |
第 5 條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本府主管軌道系統及其相關設施之規劃、建設、營運、維護及管理等
支出。
二、本府主管軌道系統辦理土地開發之相關支出。
三、參與相關軌道事業之投資支出。
四、償還借款之本息。
五、本基金之管理費用。
六、其他相關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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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基金之存儲,依桃園縣縣庫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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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基金應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
第 8 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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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本基金之基金。 |
第 10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
第 11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