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置局長,承市長之命,綜理局務,並
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局長一人,襄助局長處理局務。
|
第 3 條 |
一、文化發展科:文化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地方文化館、社區營造計畫與
文學業務之推廣,及其他促進地方文化發展相關之節慶活動、刊物編
印等事項。
二、展演藝術科:展演藝術政策之規劃與管理、展演藝術活動之規劃辦理
、國際及兩岸文化藝術交流事務、表演團體之立案、扶植、輔導與獎
勵、展覽活動推動、藝術刊物編印、公共藝術、展演藝術活動補助等
事項。
三、閩南及民俗文化科:保存及推動閩南文化、民俗工藝及地方民俗傳統
等事項。
四、文化資產科: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遺址等之指定、登
錄、保存、維護、管理及文獻資料之蒐集與保存、文化資產教育推廣
及宣導等事項。
五、文創影視科:文化創意產業、電影、廣播、電視、流行音樂等產業之
規劃、輔導、獎勵、推動等事項。
六、文化設施科:文化設施之興建、設置、整建修繕及經營活化等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出納、總務、財產管理與資訊、法制、公關、
研考業務、文化基金會之設立及輔導監督、志工之培訓與管理及不屬
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
第 4 條 |
本局置主任秘書、專門委員、科長、主任、秘書、專員、技正、股長、科
員、技士、管理師、助理員、技佐、辦事員及書記。
|
第 5 條 |
本局設會計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及佐理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
計事項。
|
第 6 條 |
本局設人事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本局設政風室,置主任、專員、科員及助理員,依法辦理政風事項。 |
第 8 條 |
本局下設藝文設施管理中心、博物館及美術館,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
第 9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0 條 |
本局得視業務需要,報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後,設各種委
員會。
|
第 11 條 |
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局長。
二、主任秘書。
三、專門委員。
四、科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 12 條 |
本局局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局長。
二、副局長。
三、主任秘書。
四、專門委員。
五、科長。
六、主任。
七、所屬機關首長。
前項會議由局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局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
第 13 條 |
本局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本局擬訂,報本府核定;乙
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
第 14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
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九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
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