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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22: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組織規程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企字第110021181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組織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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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農業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動物保護處(以下簡稱本處)置處長,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之
,承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員工。
第 3 條
本處設下列課,分別掌理各有關事項:
一、動物防疫課:豬隻傳染病防治輔導、衛生教育保健及疫情調查處置、
    動物用藥品管理、化製原料運輸車管理、獸醫師(佐)及獸醫診療機
    構管理等事項。
二、動物檢診課:水產及畜禽動物疾病病性鑑定及疫情調查處置,畜禽動
    物用藥品殘留檢驗,獸醫技術研究與其他有關事項、文書、檔案、事
    務、出納、採購、研考、財產管理及不屬於其他各單位事項。
三、動物衛生課:草食及禽類疾病防治輔導、衛生教育保健及疫情調查處
    置、輸出(入)檢疫物之產地(追蹤)檢疫及野生動物救傷診療等事
    項。
四、動物保護課:動物保護業務管理、犬貓狂犬病防疫及進口犬貓追蹤檢
    疫、實驗動物業務管理、犬貓絕育業務管理、特定寵物(犬)業之業
    務管理及寵物(犬)登記業務管理等事項。
五、動物管制課:流浪犬貓捕捉、急難救助、短期多元收容處置及認養、
    犬貓屍體焚化服務等事項。
六、動物保護教育園區管理課:園區之犬貓收容、認領、認養、絕育、救
    傷醫療、管理及生命教育推廣等事項。
第 3-1 條
(刪除)
第 3-2 條
本處得視業務需要,設動物管制站,置站長一人,其所需人員由本處員額
內調兼之,依法督辦動物管制事項等相關業務。
第 4 條
本處置秘書、技正、課長、課員、技士、助理員、技佐、書記。
前項辦理動物防疫業務之技正、課長、技士、技佐均由具獸醫師資格者任
之。但本規程施行前已任用之現職具獸醫佐資格者得不受前述規定之限制
第 5 條
本處置會計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6 條
本處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6-1 條
本處政風業務,由本處派員兼辦。
第 7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8 條
處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局轉陳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派員代理之。
處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秘書。
二、技正。
三、課長。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第 9 條
本處處務會議,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處長。
二、秘書。
三、技正。
四、課長。
五、會計員。
六、人事管理員。
前項會議由處長召集,並為主席。必要時,得由處長邀請或指定有關人員
列席或出席。
第 10 條
本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乙表及丙表。甲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轉
陳本府核定;乙表由本處擬訂,報本局核定;丙表由本處訂定,報本局備
查。
第 11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九日及一百
十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