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規程依桃園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受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局
長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人口已達二十萬人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襄助區長處理區務。 |
第 3 條 |
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戶政及衛生等機關、市立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
、區清潔隊,關於協助推行行政區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
行上級交辦事項,應受區長之協調、指導;但執行區級防救時,應受區長
之指揮、監督。惟於市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或其指派之現場指揮官抵達
前進指揮所時,應適時移轉指揮權。
轄區內非區公所權責之各項自治事項,有緊急危害排除或搶修事件需求時
,區長應即時掌握狀況,研判作必要處置或立即整合區內各級機關資源協
助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即時回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請本府派
員支援。 |
第 4 條 |
區公所組織依各區人口數之多寡設置課、室,分別掌理各有關業務及本府
授權事項、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及指派或交付任務:
一、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者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舉、兵役行政、殯葬業務、民防、災害防
救、環境衛生、國民體育、教育行政、調解業務、廣播系統維護
、各區里小型建設、里佳節聯誼公益活動、配合道路命名及其他
有關民政事項。
(二)社會課: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區發展、全民健康保險、就業
服務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三)農經課:工商管理、市場攤販商圈、公用事業、地政、農林漁牧
及其他有關農經事項。
(四)工務課: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養護、公有建築物之興建與修繕、
建築管理、違章建築及廣告物、水利、都市計畫、道路交通事項
管理、免費公車管理、停車場管理及其他有關基層建設事項。
(五)人文課:宗教禮俗、祭祀公業、慶典活動、文化、原住民行政、
人口政策及新住民事務、客家事務、觀光及其他有關人文事項。
(六)公園管理課:公園綠地維護管理、道路除草、行道樹修剪及其他
有關事項。
(七)秘書室:文書、出納、印信、檔案、庶務、工友管理、公關及新
聞聯繫、區務會議、財產及物品管理、辦公廳舍維護管理、研考
、資訊、志願服務、採購招標、法制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之事
項。
二、區人口未滿四十萬人者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選舉、兵役行政、殯葬業務、民防、災害防
救、環境衛生、國民體育、教育行政、調解業務、廣播系統維護
、各區里小型建設、里佳節聯誼公益活動、配合道路命名及其他
有關民政事項。
(二)社會課:社會福利、社會救助、社區發展、全民健康保險、就業
服務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三)農經課:工商管理、市場攤販商圈、公用事業、地政、農林漁牧
、公園綠地維護管理及其他有關農經事項。
(四)工務課:道路及相關附屬設施養護、道路除草及行道樹修剪、公
有建築物之興建與修繕、建築管理、違章建築及廣告物、水利、
都市計畫、道路交通事項管理、免費公車管理、停車場管理及其
他有關基層建設事項。
(五)人文課:宗教禮俗、祭祀公業、慶典活動、文化、原住民行政、
人口政策及新住民事務、客家事務、觀光及其他有關人文事項。
(六)秘書室:文書、出納、印信、檔案、庶務、工友管理、公關及新
聞聯繫、區務會議、財產及物品管理、辦公廳舍維護管理、研考
、資訊、志願服務、採購招標、法制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之事
項。
市民活動中心依其業務屬性,由民政課、社會課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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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區公所置主任秘書、課長、主任、秘書、視導、調解委員會秘書、課員、
技士、里幹事、助理員、技佐、辦事員、書記。 |
第 6 條 |
區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人事
管理事項。 |
第 7 條 |
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課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
第 8 條 |
區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
事項。 |
第 9 條 |
區公所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設各種委員會及災害防救辦公室,所需專任人員
均列入區公所編制。 |
第 10 條 |
區長出缺,繼任人選未任命前,由本府派員代理。
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區長。
二、主任秘書。
三、民政課課長。
四、其他課長、主任。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
第 11 條 |
區公所設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開
臨時會議,由以下人員組成之:
一、區長。
二、副區長。
三、主任秘書。
四、課長。
五、主任。
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區內下列有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一、警察分局分局長。
二、戶政事務所主任。
三、地政事務所主任。
四、地方稅務局科長或分局主任。
五、衛生所主任。
六、市立高級中學及國民中小學校長。
七、清潔中隊中隊長。
八、消防分隊分隊長。
九、其他有關人員。 |
第 12 條 |
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
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鄰公務及交辦事項。 |
第 13 條 |
里設里辦公處,里辦公處之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及里長之督導,辦理里公
務及交辦事項。 |
第 14 條 |
里長於任期內辭職、去職、死亡或停職時,由區公所派員代理,並函報本
府備查。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里幹事代理。
前項里長辭職由區公所核准;其辭職、去職或死亡,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
三個月內完成補選。但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補選之里長其任
期或代理期間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並視為一屆。
鄰長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理補聘。 |
第 15 條 |
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民政局訂定,報請本府備查。 |
第 16 條 |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
第 17 條 |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