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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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桃
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勞動局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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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繳納之差額補助費。
二、本基金之孳息及運用收益。
三、政府撥補及分配收入。
四、違反本法之罰鍰收入。
五、其他收入。 |
第 5 條 |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補助進用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
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
二、核發超額進用之私立機構獎勵金。
三、辦理身心障礙者創業貸款。
四、委託學術單位研究規劃符合本市人力發展及身心障礙者就業相關事
項。
五、補助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六、補助或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服務或就業需求調查。
七、獎勵或表揚熱心推展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之人員或單位。
八、獎助設置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相關設施。
九、辦理有關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座談、研討、觀摩等活動。
十、遴用人員辦理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相關事宜。
十一、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輔導評量相關事宜。
十二、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相關事宜。
十三、其他經本府核定實施之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權益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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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
本基金資金之存儲,依市庫管理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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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
會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
第 8 條 |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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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1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