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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14: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272282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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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細則適用範圍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各機關學校。
第 3 條
後任接收前任移交清冊尚未結報前,即行卸任者,在規定結報期間內,得
將前任交代案連同本任移交清冊,一併移交其後任接收;已逾結報期間者
,應將前任移交案負責結報,並辦理本任移交手續。
代理首長真除時,免辦移交手續。
第 2 章 移交
第 4 條
機關首長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員工清冊(格式三、四)。
四、交代月份截至交代日止與月報相同之會計報告、現金及存款證明。
五、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格式五) 。
六、當年度施政或工作計畫、業務計畫,及截至交代日止之實施情形報告
    或進度表。
七、政績(業務)交代比較表(格式六)。
八、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七、七之一)。
九、財產總目錄 (格式八)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切結書(格式九)。
十、交代清結證明書(格式十七)。
十一、上級機關指定專案移交事項及清冊。
十二、其他應移交事項及清冊。
前項交代清冊封面(格式十八)或封底應加蓋機關印信,封面填註移交日
期,並應逐頁加蓋騎縫章。
第 5 條
主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交代清冊目錄 (格式一)。
二、印章戳記及清冊(格式二)。
三、未辦或未了之重要案件目錄(格式五)。
四、財產總目錄(格式八)及次一級單位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切結書(格式
    九)。
五、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六、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 6 條
經管人員移交事項如下:
一、經管財務人員:
 (一) 財產及清冊(格式十) 。
 (二) 有價證券及清冊(格式十一)。
 (三) 消耗品及清冊 (格式十二)。
 (四) 其他有關財務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二、經管事務人員:
 (一) 人事表卡證章及清冊 (格式十三)。
 (二) 單照票證及清冊(格式十四)。
 (三) 稅課租費徵收底冊目錄(格式十五)。
 (四) 檔案移交總目錄(格式十六)。
 (五) 統計資料及清冊(格式七、七之一)。
 (六) 公務登記冊及目錄。
 (七) 其他應行移交事項及清冊。
第 7 條
前三條所定各項移交清冊,本府各機關學校得按其性質及業務情形增減編
造。但以電腦作業系統編造者,不受所定格式之限制。
第 8 條
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由單位主管人員編造;主管人員移交清冊應由次一級
主管人員編造;經管人員移交清冊應自行編造。
前項移交清冊均應加蓋職名章。
第 9 條
移交期限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應於交卸日將第四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卸後五日內完成移交。如因特殊情形,未能依
    限辦竣時,應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辦理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十
    日。
二、主管人員應於交卸日將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事項移交後任,
    其餘移交事項,應於交卸後三日內完成移交。如因特殊情形,未能依
    限辦竣時,應詳述理由,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延,並由本機關首長
    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三、經管人員應於交卸日起十日內,將第六條規定之移交事項移交後任。
    如因經管財物、事務特別繁瑣未能依限辦竣時,應詳述理由,報請本
    機關首長核准展延,並由本機關首長分別通知前後任及監交人。但展
    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 10 條
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於發生移
交爭執之次日起五日內,擬具處理意見,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機關首長核
定。
第 11 條
各級人員移交均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所或經公立醫
院證明患有重病或其他特別原因不能親自辦理者,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機關首長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佐理人員一人代辦移交。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應報經本機關首長核准,指定佐理人員或有關人
    員一人代辦移交。
前項所定之移交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第 12 條
各級移交人員於在任期間因死亡、潛逃、在押或失蹤者,其移交手續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首長,由上級主管機關指定佐理人員代辦。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由本機關首長指定佐理或有關人員代辦。
前項機關首長、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除死亡及失蹤者外,所有責任仍由
原移交人員負責。但失蹤人嗣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
第 13 條
各級移交人員或代辦移交人員辦理移交時,未在本機關及其他機關擔任有
給職者,其辦理移交期間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或機關首長核准,按原支薪
級支給薪給,其款項於本機關人事費項下開支。
第 14 條
前任機關首長移交時應送之會計報告,應於交卸前編報,如依實際情形不
及編報,得移交後任代為編報,但仍應由前任負其責任。
第 15 條
前任機關首長奉命依法暫付、預付及墊付之款項,應於交卸前積極清理,
不及清理者,得移交後任代為清理。但因可歸責於前任之事由致無法收回
,由前任負賠償責任。
第 3 章 接收
第 16 條
接收期限規定如下:
一、新任機關首長接收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並會同監
    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詳實核對,在移交清冊分別簽章後,檢齊
    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如因特殊情形不能依
    限辦竣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五日
    。
二、新任主管人員接收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並會同監
    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三日內詳實核對,在移交清冊上分別簽章後,檢
    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如因特殊情形不能依
    限辦竣時,應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延,但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日。
三、新任經管人員接收各項移交清冊,應調齊再前任移交清冊及有關檔案
    簿據,會同監交人員於前任移交後十日內,逐項盤查清楚並在移交清
    冊分別簽章後,檢齊移交清冊與前任會銜,簽報本機關首長核定。如
    因特殊情形,不能依限辦竣時,應報請本機關首長核准展延,但展延
    期間不得超過十日。
第 17 條
後任依前條規定查對移交事項,如發覺遺漏或手續欠妥,應即會同前任及
監交人共同核對。前任並應於核結後三日內補辦移交完竣。
第 18 條
後任接收前任徵存未解款項或其他依法應行解繳款項,應於三日內按其性
質分別解庫。
 
第 19 條
前任未超過預算之應付未付及應收未收款項於合法限度內,後任應予補付
及補收。
第 20 條
前任動支款項或報損財產,經審計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剔駁者,應由後任
代為清理。無法清理者,由前任負賠償責任。
第 4 章 監交
第 21 條
監交人員之指派規定如下:
一、機關首長交接之監交人,由上級主管機關指派。
二、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交接之監交人,由本機關首長指派。
第 22 條
監交人應督促前後任人員遵守交接及會報期限,如有逾期,應即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 23 條
監交人發現前任移交事項有缺漏、錯誤或手續欠妥,應即通知前後任補行
交接;發現虛偽短虧者,應即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監交人發現後任對接收案件蓄意挑剔或無故稽延會報時,應予糾正,並報
請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
第 5 章 查核
第 24 條
機關首長交代案件之查核規定如下:
一、市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四份,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查核;連選連任時
    免辦理移交清冊事宜。
二、本府一級機關及各區公所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四份,報請本府查
    核。
三、本府二級機關及學校首長之交代,應檢齊清冊四份,報請直屬上級主
    管機關查核。
主管機關對所屬機關之交代案件,應隨時督促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移交完竣
第 25 條
主管人員及經管人員之交代,應檢齊清冊一份,報請本機關首長查核。
第 26 條
上級主管機關及本機關首長接到所屬人員移交會報案件後,應於十日內予
以核定,並分別函知前後任及監交人,由後任出具交代清結證明書 (格式
十七) 交付前任。
第 6 章 處分
第 27 條
移交人員逾期不移交、移交不清或潛逃者,後任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級
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處理。徇情不報者,併予議處。
前項人員如非公務人員懲戒法所規定之公務人員,應視其情節予以處分。
第 28 條
後任核對或盤點移交事項,發現虧損或舞弊情事,應會同監交人,報請上
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依法處理。徇情不報或逾期未結報者,應按其情
節輕重併予議處。
第 29 條
移交事項結報後發現有虛偽或遺漏情事,前後任均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
處,並追繳短虧財物。但自行補正者,得免予議處。
第 30 條
前後任共同舞弊而為虛偽之移交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並負連帶賠償
責任。監交人參與舞弊者亦同。
第 7 章 附則
第 31 條
機關分立或裁併之交代,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用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 32 條
本府各機關學校首長如有人事異動情形,應於各機關發布調派令時,分別
副知上級主管機關及本府財政局。
第 33 條
本市復興區公所人員為公務人員交代事項,得比照本細則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