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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2:4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有不動產出租租金計收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10310795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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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為統一規範出租市有房地租金率,特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市有土地出租之年租金率,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下列規定計收:
一、供住宅使用者,為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六。
二、非供住宅使用者,為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二。
第 3 條
市有房屋出租之年租金率,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為收租當期稅捐稽徵
機關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十。
第 4 條
依桃園市政府核定之投資計畫投資開發興建之市有土地,其租金率依該計
畫規定辦理。但不得低於第二條規定之租金率。
第 5 條
市有不動產出租政府機關作公用使用者,其租金率由雙方協議訂之。
第 6 條
市有不動產出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經桃園市政府專案核准租金率外
,按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租金率之百分之八十計收:
一、非營利法人、慈善機構、公益團體及學校作事業目的使用。
二、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
三、設籍本市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自用。
四、設籍本市之低收入戶自用。
五、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
六、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第 7 條
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員工(生)消費合作社使用者,其年租金率如下:
一、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土地為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二;房屋為收
    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五。
二、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土地為當期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一;房屋為收
    租當期稅捐稽徵機關房屋評定現值百分之二。
第 8 條
市有不動產標租,同一年度內二次未能標出者,得按第二條、第三條規定
租金率之百分之八十核定底價後再行標租。
第 9 條
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供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或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
機、快照站及其他簡易便民服務設施等特殊使用者,其租金計收基準如附
表。
前項特殊使用,管理機關為公務需要,得參考市場行情、物價指數、使用
目的、裝設意願及互惠原則等因素,酌予增加或減免租金。
第 10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