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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3: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40314004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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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市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方稅務局(以
下簡稱地方稅務局)辦理;必要時,得由本府核定委託交通管理機關代徵
稅款。
前項委託代徵稅款聯繫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3 條
本市使用牌照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
第 4 條
本市境內之船舶免徵使用牌照稅。
第 5 條
本市機動車輛分為小客車、大客車、貨車及機器腳踏車四類,各類車輛使
用牌照稅額,依本法第六條第一款機動車輛使用牌照稅分類稅額表之規定
課徵之。領用臨時牌照及領用試車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十一條
第二項規定課徵之。
第 6 條
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免稅範圍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
用前檢附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
件及車輛資料,向地方稅務局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
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轉讓、改裝、改設
、變更使用或免稅原因消失者,應向地方稅務局辦理變更手續。如不符免
徵條件,仍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補納差額。
第 7 條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
,得按應納稅額分二期平均徵收,上期於四月一日起至四月三十日止,下
期於十月一日起至十月三十一日止。
第 8 條
使用牌照稅開徵前,由地方稅務局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
之。
第 9 條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交通工具停止使用、遺失、被竊或報廢時,
得取具有關機關證明文件或敘明理由,向交通管理機關辦理報停或繳銷牌
照。
前項事實如發生於當期規定徵稅前或期間內而尚未繳納稅款者,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仍應繳納當期已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如已繳納當期全期
使用牌照稅者,得申請退還未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
第 10 條
地方稅務局應洽交通管理機關,將本法課徵範圍交通工具之車籍資料通報
地方稅務局。各類交通工具報停、報廢、遷移、繳銷或註銷牌照時,亦同

本市交通工具稅籍登記管理及移轉通報聯繫作業事項,由地方稅務局洽交
通管理機關辦理。
第 11 條
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應由地方稅務局會同警察機關派員組織檢查隊,
辦理機動車輛檢查。
第 12 條
違反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除新購者依本法
第十六條規定審查其購用憑證之日期,決定其稅額後,依本法第三十條規
定處罰外,逾期未完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而使用公共道路經查獲者
,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及處罰。
第 13 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移用使用牌照之雙方當事人,其應處罰金
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及計罰。
第 1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