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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4: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審查收費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317540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觀光旅遊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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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桃園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
申請案件,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籌設面積達五公頃以上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九萬五千元。
二、籌設面積未達五公頃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七萬五千元。
第 3 條
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
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應依前條規定
    收取審查費。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原申請籌設面積五公頃以上者,收取新臺幣一萬一
    千元;未達五公頃者,收取新臺幣六千元。
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第 4 條
本府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備齊文件後,應書面通
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退
回。
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
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本府申請准予延期繳納
,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5 條
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審查費
第 6 條
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除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
定申請退還外,不得要求退還。
第 7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