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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3:0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娛樂稅徵收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50007142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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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細則依娛樂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市娛樂稅之徵收,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方稅務局(以下簡
稱地方稅務局)辦理。
第 3 條
娛樂稅之代徵人如下:
一、電影、戲劇、歌唱、舞蹈、說書、魔術、夜總會、馬戲、高爾夫球場
    、音樂演奏、技藝表演、競技比賽、舞場、舞廳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
    供人娛樂出售票券或收取代價之營業人或舉辦人。
二、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之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社會團
    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樂部等之經營人或負責人。
第 4 條
前條所稱技藝表演,指大鼓、彈詞、雜耍、口技、溜冰、相聲及其他特技
且具有娛樂性之表演;所稱競技比賽,指各種球賽、游泳、武術、射擊、
賽車、賽馬及其他具有娛樂性之比賽;所稱其他提供娛樂設施,指機動遊
藝、機動遊艇、動力飛行器、電動玩具、資訊休閒、BB彈射擊場、漆彈
射擊場、機動滑草場、機動滑水道、KTV視唱、MTV視聽及其他具有娛樂性
之設施。
第 5 條
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社會團體或其福利社、聯誼社、招待所、俱
樂部等,經常舉辦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辦,其
代徵人應依法負責代徵娛樂稅,並辦理營業登記,領用娛樂票券。其臨時
舉辦娛樂者,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娛樂稅照所收票價或收費額課徵,其徵收率由本府視地方實際情形,依本
法第五條規定稅率範圍內擬定,提經議會審議通過,報請財政部核備。
第 7 條
代徵人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得併同營業登記,依
照營業登記規則辦理。
第 8 條
娛樂稅代徵人應於發售娛樂票券時,代徵娛樂稅,並在娛樂場所明顯易見
之處牌示票價;其不售票券而以年費、季費、月費、包場費、入場費及隨
券出售之清潔費、茶資、飲品費或其他名目收取費用者,應於收取費用時
合併代徵娛樂稅。
第 9 條
地方稅務局對於娛樂稅代徵人代徵稅款情形,應隨時派員稽查。
第 10 條
娛樂業因經營方式特殊或營業規模狹小者,得由地方稅務局查定課徵。
第 11 條
查定課徵之娛樂業,由地方稅務局調查其實際營業狀況,查定其代徵稅額
後,按月於月底前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十日內繳納。
第 12 條
臨時舉辦各種娛樂出售門票或收取代價者,不論在任何場所舉行,其代徵
人應於舉辦前,持主管機關核准演、映之證件,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向地方稅務局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自行印製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
標明價格及含代徵娛樂稅字樣,向地方稅務局申請每五日驗印核發一次,
並核算代徵稅額填發繳款書,交代徵人繳納。但使用電子計算機出售娛樂
票券或委託代售票券業者出售娛樂票券,經地方稅務局核可者,免再辦理
人工驗印。
演、映結束後十日內,代徵人應將剩餘票券繳銷,逾期視為全部發售,照
數計徵娛樂稅;其為收取包場代價或變相換取代價,代徵人應將所收價額
據實申報,由地方稅務局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應於舉辦前持主管機關核准演、
映之證件,向地方稅務局辦妥納稅保證手續,其發售之票券應按順序編號
,並標明票價及不含稅款字樣,於演、映前申請驗印。
演、映結束後十日內,舉辦人應取具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其門票或代價全部
收入作為本事業之用之證明或取具領受機關之收據,連同所造具之收支對
照表,送經地方稅務局查符後,核准免徵。
第 14 條
前二條及本法第十條規定之納稅保證,所提供之擔保,除提供現金保證外
,準用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15 條
申請免徵娛樂稅之舉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繳應徵之全部娛
樂稅:
一、合於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機關團體申請核准舉辦之娛樂,
    其門票或代價收入非全部作為本事業之用。
二、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作為救災或勞軍之娛樂,其必要開支
    超過全部票價收入百分之二十。
第 16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票價之訂定、調整,代徵人應於訂定
、調整前申報地方稅務局備查;其未經申報擅自提高票價出售,而以原低
票價報繳娛樂稅者,以匿報稅款論處。
第 17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招待券按有價票券張數百分之三搭配,每月搭
配量以上月售票數為依據,地方稅務局應逐張驗印,於當月第三日核發,
限於當月內使用,逾月作廢。但臨時舉辦有價娛樂,得搭配百分之五招待
券。
第 18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娛樂票券之銷存,應設置專冊按日登記其各項
票券原存、領用、銷售及現存數量,造具實銷票券清單,載明實銷票券張
數及其起訖字軌號碼,並按月填具票券銷存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地方
稅務局稽核。
第 19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其次月份之娛樂票券,得於本月請領。但娛樂稅
代徵人逾期未繳納稅款者,停發娛樂票券及追繳已領未用票券。
第 20 條
實施自動報繳設有固定座位之娛樂業,應憑票對號入座,按座位分布情形
製成座位銷號表送由地方稅務局編號驗印後使用,於出售票券時應按票券
種類分別以不同符號在座位銷號表上逐一註明,並與票券銷存月報表同時
繳交地方稅務局稽核。
代徵人應按字軌票號順序出售前項娛樂票券,並在票券上填明日期、場別
、排次、座號,交娛樂人持憑撕斷入場。
第 21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除使用地方稅務局統一印製之娛樂票券外,於事
先申請自行印製之票券者,須標明價格及內含代徵娛樂稅字樣辦理人工驗
印或申請套印,發售娛樂人持憑入場。
前項娛樂票券存根聯,應由代徵人保存一年。
第 22 條
實施自動報繳之娛樂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代徵人以不為代徵論處

一、未依第八條規定合併代徵娛樂稅。
二、允許無票入場。
三、使用逾期或未經驗印之招待券。
四、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 23 條
娛樂稅代徵人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扣領之獎勵金,應於報繳稅款當時為之
,不得累積數期一次扣領。
第 24 條
代徵人逾期繳納代徵稅款加徵滯納金,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 2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