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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4 17: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30074639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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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準則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十
一條第一項及桃園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置校長一人,承市長之命及桃園
市政府教育局局長之監督,綜理校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教職員工。
學校四十一班以上者,得置副校長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曾
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
第 3 條
學校應設一級單位,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處:辦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學籍管理、成績評量、教學設備
    、教學研究、註冊事務、教具圖書資料、招生與升學作業、學習輔導
    、特殊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辦理訓育、生活輔導、體育、衛生、社團活動、營養保
    健、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總務處:辦理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工友管理、
    物品採購、營建修繕、財產管理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輔導處(室):辦理學生輔導與諮商、資料建立與管理、生涯輔導及
    其他有關事項。
五、圖書館:辦理技術服務、資訊媒體、讀者服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技術型學校應設置實習處,綜合型學校或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普通型
學校亦得設置;辦理學生實習、技能檢定、學生就業輔導、建教合作及其
他有關事項。
經核定招收國民中學學生之學校應設置國民中學部,協助辦理國民中學學
生業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學校視類型、校務發展需要及規模大小,得設下列一級單位;其設置基準
及掌理事項如下:
一、進修部:辦理進修教育者,得設置;辦理進修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研究發展處、國際交流處、資訊室:達四十一班以上者,得視業務需
    要擇一設置,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研究發展處:辦理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
(二)國際交流處:辦理國際交流及其他有關事項。
(三)資訊室:辦理資訊設備與網路行政系統之建置更新與維護、統籌辦
      理校務行政系統之資訊技術支援與服務、提供資訊服務、數位學習
      技術支援、支援各科教師應用資訊科技於教學與學習、統籌教學與
      學習媒體資源及其他有關事項。
學校得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調整各處(室)、館、部之掌理事項。
第 4 條
學校設二級單位(組、科或學程)辦事;組之設置基準如下:
一、教務處:未達二十四班者,設教學設備組、註冊組、實驗研究組;二
    十四班以上者,設教學組、註冊組、設備組、實驗研究組、試務組。
二、學生事務處:未達二十四班者,設訓育組、體育衛生組、生活輔導組
    ;二十四班以上者,設訓育組、生活輔導組、體育組、衛生組。
三、總務處:未達十班者,設文書組、庶務組;十班以上者,設文書組、
    庶務組、出納組。
四、輔導處(室):未達十班者,設輔導組;十班以上者,設輔導組、資
    料組。設有特殊教育班二班以上者,得設特殊教育組。
五、圖書館:二十四班以上者,設讀者服務組、資訊媒體組、技術服務組
    。
除前項組別外,設有下列情形者,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實習處:得設一至三組,其組別以實習、就業輔導及技能檢定組為原
    則;辦理建教合作十七班以下者,得設建教合作組。
二、國民中學部:得設四組。
三、進修部:未達十班者,增設二組;十班以上者,增設四組。
四、研究發展處、國際交流處、資訊室:得視實際需要設一組。
五、實用技能學程:六班以上,得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單位增設實用技能組
    。
前二項所訂各處(室)、館、部之組別及組名,得依學校特色及實際發展
,在不增加組別總數、總體人事費及總員額之原則下,報桃園市政府教育
局核定調整。
第 5 條
學校置教師、專任輔導教師、導師、秘書、主任、部主任、組長、科主任
、學程主任、軍訓教官及護理教師;其員額編制及兼行政職務人員之進用
方式,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本標準第七條、第八條
及第十二條規定。
第 6 條
學校置幹事、技士、助理員、技佐、管理員、書記等職員及專任運動教練
、救生員或運動傷害防護員;其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
定。
學校置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等醫事人員,其員額編制,依本
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職員數,以不逾教職員員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五為限。
第 7 條
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
助理員或書記,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 8 條
學校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其設會計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佐理
員或書記,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第 9 條
學校設學科或群科教學研究委員會。
學校為推展校務,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
,由學校定之。
第 10 條
本準則所定班級數,以高中部及附設國中部合併計算之。
第 11 條
學校應訂定分層負責明細表。
第 12 條
學校應擬訂員額編制表,報桃園市政府核定;桃園市政府應將本準則及各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轉請考試院備查。
第 13 條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