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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8 22: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產業發展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40345577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經濟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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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提升本市整體企業競爭力、促進產業發展、鼓勵企業創新投資及企業營
運總部回流,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業務執行得由本
府指定專責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經本府認定之公司或法人(以下簡稱投資人)。
二、符合第十四條規範之企業營運總部。
第 2 章 投資人地位之認定、承受及撤銷、廢止
第 4 條

公司或法人於本市新設投資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增設投資金額
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者,得於擬定投資計畫後向本府申請認定為投資人

前項投資計畫,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資事業之目的及內容(含事業正式營運之預定時程)。
二、本次投資事業有關之僱傭或人力配置。
三、本次投資金額及其籌措方式。
四、其他經本府公告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之投資事業,指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航空關聯產業。
二、國際貿易與物流產業。
三、文化創意產業。
四、雲端運算產業。
五、循環經濟產業。
六、生技醫療產業。
七、工商會議及展覽產業。
八、複合休閒相關產業。
九、其他經本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十、前九款所列產業之研發中心或區域服務中心。
第二項投資計畫之變更,應經本府同意後始得為之。
同一投資計畫,申請獎勵或補助項目,以一次為限;同一獎勵或補助項目
,已獲其他政府機關獎助者,不得再為申請。

第 5 條
投資人轉讓投資事業之全部,或與他人進行合併或分割時,得由下列之人
承受投資人之地位:
一、受讓投資事業全部之公司或法人。
二、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或法人。
三、因合併而設立之公司或法人。
四、因分割而承受投資事業全部之公司或法人。
前項承受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府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 6 條
投資人應於下列期間內繼續經營第四條第一項投資計畫所記載之投資事業

一、營運投資事業使用之不動產係購置取得者,自投資事業開始之日起五
    年。
二、營運投資事業使用之不動產係租賃取得者,自投資事業開始之日起三
    年。
投資人因故無法於前項期間內繼續經營投資事業者,得向本府申請暫時中
止投資事業。
前項暫時中止期間內,投資人不得申請或接受獎勵或補助。
第二項申請經同意者,第一項期間之計算應加計本府同意中止之期間。
第 7 條
投資人未依投資計畫推動投資事業者,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其認定。
本府認定投資計畫之繼續推動,將阻礙本市整體經濟及產業之發展,得指
示投資人變更其投資計畫。
投資人不依前項指示變更投資計畫者,本府得廢止其認定。
第 3 章 獎勵、補助及輔導措施
第 8 條
投資人於本市購置或新建供營運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得於當年度向本府申
請補助地價稅、房屋稅;其屬租賃者得申請租金補助。
前項地價稅、房屋稅補助,按其年度應繳稅額,前二年最高為全額補助;
第三年至第五年最高為百分之五十。但每年補助金額上限為新臺幣一百二
十萬元。
第一項之租金補助,於公證租賃契約所載年租金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每年
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並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應於每年地價稅、房屋稅開徵後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申請
補助期間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收據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逾期不予補助。
第 9 條
投資人因投資計畫而有使用市有非公用房地之必要,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者,本府得租予投資人使用:
一、市有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其他市有土地可合併使用。
二、市有房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下。
前項投資人為實施其投資計畫而參與本府辦理之公開招標並取得市有房地
之租賃或設定地上權者,本府得提供下列優惠:
一、出租:租期最長以二十年為限。租期逾五年者,其租賃契約應經公證
    ,公證費用由投資人負擔。租地建屋者,興建期間內租金全免,取得
    使用執照之日起減半計收二年至五年;利用既有房屋者,租金減半計
    收二年至五年。
二、設定地上權: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以五十年為限。於該地新建房屋者
    ,地租之計算得考量其投資計畫及興建期間,適度酌減之。
第 10 條
投資人得向本府申請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助勞工職業訓練費用。
前項勞工職業訓練費用之補助,最高以補助百分之五十為限,總金額不得
逾新臺幣三十萬元。但經本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新增僱用中高齡失
業勞工逾原僱用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其補助總金額得提高至新臺幣四十
萬元。
第 11 條
投資人於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投資事業正式開始營運後,新增僱用設籍本
市之勞工者,得於僱用滿二年後向本府申請下列補助金:
一、五人以上十四人以下,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
二、十五人以上三十四人以下,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五千元。
三、三十五人以上五十四人以下,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元。
四、五十五人以上,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萬五千元。
前項補助金每案每年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補助期間以二年為限。
第一項之勞工,指與雇主訂定書面不定期契約,申請時僱傭期間已達六個
月,且補助期間繼續僱用者。
第 12 條
本府得主動或經投資人之請求協助其取得低利融資或協調金融機構融資。
本府經投資人申請後,得於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限度內,審酌給予利息補
助,每年補助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以五年為限。但實際融
資利率低於核准補助利率時,依實際融資利率計算。
第 13 條
投資計畫之執行,因涉及本府其他機關權責事項,致其執行或推動發生困
難者,得由本府相關機關會商或召開聯席審查會議,優先協助辦理之。
第 4 章 企業營運總部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企業營運總部,指依營運總部認定辦法規定,且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
一、本自治條例生效後本公司所在地變更為本市地址。
二、本公司原設於本市,於本自治條例生效後,取得營運總部之認定。
企業營運總部得申請本章之補助,於申請及接受補助時,應持續具備前項
企業營運總部資格。
第 15 條
供企業營運總部使用之不動產及企業營運總部之工廠、營業據點或其他符
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之關係企業,其事業內容符合第四條第三項
各款之一,且設址於本市者,得準用第八條之規定,由企業營運總部提出
申請。但地價稅、房屋稅每年補助上限得提高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房
地租金每年補助上限得提高為新臺幣六十萬元。
第 16 條
企業營運總部僱用員工,得準用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規定。
第 5 章 附則
第 17 條
為審議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助申請案,應設本市產業發展審議委員會;
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18 條
本府得設置單一服務窗口,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相關法令及諮詢服務。
二、受理獎勵或補助之申請。
三、協助辦理其他必要事項。
第 19 條
本自治條例之獎勵、補助及本市產業發展審議委員會設置與運作所需相關
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
第 20 條
當年度通過之申請案其獎勵及補助金額總計,超過年度預算總額時,專責
機關得主動或依本市產業發展審議委員會建議適當減少或依比例減少各該
申請案之獎勵或補助金額。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之適用及執行,應兼顧對於本市中小企業、企業社會責任及社
會企業之影響。
第 22 條
受獎勵或補助者,如有違反法令、本自治條例規定或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九條各款情事,本府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准獎勵或補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加計利息作成書面處分命其繳回已發給之獎勵或補助。
第 23 條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