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
清潔稽查大隊。 |
第 3 條 |
申請使用本府裝設或其他機關委託本府管理之燈桿懸掛廣告物,應經執行
機關許可,並繳納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使用費為每組雙幅新臺幣二百元;保證金每組雙幅新臺幣三百元。 |
第 4 條 |
廣告物懸掛期間以一期十五日為原則,得申請展延一期,並重新繳納使用
費;懸掛期間未滿十五日者,以一期計算。 |
第 5 條 |
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公立學校辦理業務或教育宣導,免收取使用費及保證
金。
政府機關、學校及團體辦理有關公益活動之廣告者,得免收取使用費。
前項所稱公益活動,指以公共利益為目的,辦理文化、學術、教育、慈善
或其他非營利性之活動。 |
第 6 條 |
申請人因故未能如期使用,應於原訂設置日期七個工作日前通知執行機關
,無息退還已繳交之使用費及保證金;逾期未通知者,使用費不予退還。 |
第 7 條 |
申請人有下列違規情形者,執行機關得以違規廣告物之組數為單位,扣繳
保證金:
一、已逾懸掛期限而未清除。
二、經執行機關通知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
三、因懸掛廣告物致路燈桿基座鬆動、倒塌、表面油漆脫落或其他毀損情
形。
四、其他經執行機關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且有立即之危險,由執
行機關代為清除。 |
第 8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