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及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二十七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其範圍如下:
一、本市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
二、本市國民中學、國民小學及幼兒園。 |
第 3 條 |
設籍本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或依特殊教育法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
本府)鑑定為身心障礙,持有鑑定證明,並經就讀學校評估學生障礙狀況
、上下學情形等,認定確實無法自行上下學者,得申請交通費補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補助交通費:
一、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核定為在
家教育學生。
二、已搭乘身心障礙就學交通車中途放棄者。
三、本學期已向本府或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領取上下學交通費補助
者。 |
第 4 條 |
前條第一項所稱無法自行上下學,在幼兒園為障礙程度重度以上者;在高
級中等學校、特殊教育學校、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一、具有顯著之下肢體障礙,長期於走(移)動有顯著困難,必須藉由他
人或輪椅、助行器、拐杖等輔助器材協助者。
二、體能無法負荷長距離步行,或雖能完成但行動緩慢者。
三、視覺空間辨識困難,並對其在不同地點間移動造成顯著影響者。
四、持有中度以上智能障礙證明資格且經鑑輔會決議安置啟智班者。
五、居住地至學校距離超過五公里,且無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可供搭乘往返
者。
六、原學區內學校無適當安置場所,經鑑輔會安置於非學區學校者。
七、有其他特殊情況,經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議決符合申請資格者。 |
第 5 條 |
交通費補助分上下半年申請,補助基準如下:
一、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每學年補助新臺幣八千元。
二、國民中學、國民小學每年以九個月為限(不含二、七、八月),每人
每月補助新臺幣六百元。
三、幼兒園每年以九個月為限(不含二、七、八月),每人每月補助新臺
幣四百五十元。
中輟學生及長期事、病假學生,以實際到校上學月份核實補助。 |
第 6 條 |
符合資格者應檢附證明文件於每年上、下半年申請期限內,向就讀學校提
出申請。
學校審查符合本辦法之申請資格後,備齊文件送本府委辦學校收件複核後
核撥經費。 |
第 7 條 |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本府教育局相關預算支應。 |
第 8 條 |
就讀期間有不符第三條第一項所列資格者,自資格喪失次月起不得領取交
通費,已領取者應繳回。 |
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