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
為減少本市油煙及異味污染,降低餐飲業空氣污染危害,保障市民健康,
提昇生活環境品質,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
第2條 |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
第3條 |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餐飲業:指以烘、烤、煎、炒、油炸及其他烹飪方法處理食材,致產
生油煙或異味污染之事業。
二、集排氣系統:指將烹飪作業區排出或逸散之污染物,收集並輸送至污
染防制設備,使傳送之污染物不直接與大氣接觸之系統,該系統包括
集氣設施及連接裝置。
三、集氣設施:指收集或避免空氣污染物逸散之設備。
四、烹飪作業區:指所有使用中之烹飪用具外緣所形成之作業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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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 |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餐飲業如下:
一、營業場址位於住宅區,且用餐座位數三十個以上或營業面積達一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
二、營業場址位於商業區,且用餐座位數一百個以上或營業面積達二百平
方公尺以上者。
三、其他非屬前二款規定,因民眾陳情,經本府認定有空氣污染情事者。 |
第5條 |
餐飲業應設置集排氣系統及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
前項集排氣系統及空氣污染物去除設施之設置規定及維護管理方式,由本
府公告之。 |
第6條 |
違反前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
第7條 |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