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7 05:0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標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90305233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以下簡
稱本辦法)有關容積獎勵之條件認定,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三
項後段規定,訂定本標準。
第 2 條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修正施行後五年內擬訂報核之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得給予更新單元建築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
(註:中華民國 110  年 3  月 17 日行政院院臺建字第 1100005887 號
函告第 2  條規定無效)
第 3 條
擬訂報核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更新單元內私有土地與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數及所有權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九者,得給予基準容積百分之五之獎勵。
第 4 條
更新單元建築基地面臨都市計畫道路、公共設施或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
沿街面,留設淨寬度二公尺以上之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且具延續性者,
得給予容積獎勵。但超過十公尺部分,不予獎勵。
前項容積獎勵上限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獎勵額度依扣除有關汽
車出入口後之實際留設面積計算之。
依第一項獎勵留設之空間及其與街道銜接處須順平無高差,並設置標示牌
明確標示面積、位置、無條件供公眾使用及不得停放車輛,另應於住戶規
約中載明。
沿街步道式開放空間寬度應大於各該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
退縮距離再加一公尺,始得申請第一項獎勵。
第 5 條
基地留設無頂蓋街角廣場者,得給予容積獎勵,獎勵面積依其實際留設面
積計算之,除不得與前條之獎勵面積重複外,其容積獎勵合計不得超過基
準容積百分之十五。
前項街角廣場應設置於計畫道路或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轉角處,並配合
周邊無遮簷人行步道或騎樓整體規劃,其最小設置面積不得小於三十六平
方公尺,最短邊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第 6 條
基地內合法建築物,樓層達四層樓以上,無電梯且屋齡達三十年者,得依
下列規定給予容積獎勵:
一、位於法定容積百分之二百六十以下者,五層樓以上建物基地面積部分
    ,其獎勵額度以建築基地部分之法定容積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四層樓
    建物基地面積部分,其獎勵額度以建築基地部分之法定容積百分之十
    為上限。
二、位於法定容積超過百分之二百六十者,五層樓以上建物基地面積部分
    ,其獎勵額度以建築基地部分之法定容積百分之九為上限;四層樓建
    物基地面積部分,其獎勵額度以建築基地部分之法定容積百分之六為
    上限。
第 7 條
都市更新單元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人數依附表一規定計算後,符
合獎勵條件者,得給予容積獎勵。
第 8 條
捐贈本市都市發展基金(以下簡稱都發基金)者,得給予容積獎勵,其獎
勵額度不得超過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捐贈都發基金金額依建築基地取得獎勵容積後基地價格所增值之金額決定
,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捐贈都發基金金額(取得獎勵容積之基地價格減未取得獎勵容積之基
    地價格):
  (一)取得獎勵容積之基地價格:指計算捐贈都發基金取得獎勵容積後之
      地價,其基地容積率之評估基礎應包含基準容積加計依本辦法及本
      標準申請之各項獎勵容積。
  (二)未取得獎勵容積之基地價格:指計算捐贈都發基金取得獎勵容積前
      之地價,其基地容積率之評估基礎應包含基準容積加計依本辦法及
      本標準申請除捐贈都發基金獎勵容積以外之各項獎勵容積。
二、捐贈都發基金所獲得容積獎勵額度前後地價評估,以土地開發分析法
    為主,並應參酌比較法或其他方法共同決定之,如無法以土地開發分
    析法評估者,應敘明理由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規定辦理。
申請第一項獎勵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時,與本府簽訂協議書,並於
領得使用執照前完納相關費用。
前三項有關捐贈作業程序、基地價格估價及相關注意事項,由本府定之。
第 9 條
依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申請提供本市公告指定之社會福利設施或其他公益
設施,得依附表二規定獎勵係數計算容積獎勵。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處理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之容積獎
勵者,其舊違章建築戶之認定,以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建造完
成,並檢附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電費憑證。 
五、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六、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
    地圖。
第 11 條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報核在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日修正
施行前者,得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者,經重新辦理
公開展覽及公聽會,得全部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