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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3 22:5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幼兒園家長會任務組織及運作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20142527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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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幼兒園得成立家長會,由在園幼兒之家長為會員,並冠以各該園之名稱,
會址設於園內;其屬中、小學附設者,併入該校家長會辦理。
前項所稱家長,指幼兒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父母或法定監護人對幼兒之
教養有困難者,為實際擔任幼兒教養之人。
第 3 條
家長會設班級家長會、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但幼兒園招生人數六
十人以下者,得不另設置家長委員會,其家長委員會職權由家長代表大會
行使之。
第 4 條
班級家長會,由各班幼兒家長組成,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以班級為
單位,由教保服務人員召集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互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 5 條
班級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促進班級與家庭聯繫事項之溝通。
二、協助班級推展幼兒教保服務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家長代表大會之代表(以下簡稱家長代表)。
四、執行家長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第三款家長代表,每班三人至五人,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幼兒園有身心障礙幼兒者,應至少有身心障礙幼兒家長一人為家長代表。
第 6 條
家長代表大會每學年召開二次,第一次會議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五週
內舉行,由原會長召集,並由出席家長代表互推一人為主席。第二次會議
應於學年結束前召開,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會長逾期不召集或因故不
能出席會議時,由副會長召集並為主席。
家長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家長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
,召開臨時會議,其召開程序及主席均依前項規定。
家長代表大會開會時,園長應列席。
第 7 條
家長代表大會應有家長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家長代表
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家長代表因故不能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家長代表行使其權利。但每一
家長代表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8 條
家長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並協助幼兒園教保服務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家長委員會及家長代表之提案事項。
四、審議家長委員會之會務計畫、會務執行報告及經費收支等事項。
五、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家長委員)。
六、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前項第五款家長委員,幼兒招生人數六十人以下且設置家長委員會者,家
長代表為委員;幼兒招生人數六十一人以上者,三人至七人及候補委員一
人至三人,每增收幼兒十五人,得增置家長委員一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連選得連任。任期內出缺時,依次由候補委員遞補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幼兒園有身心障礙幼兒者,應至少有身心障礙幼兒家長一人為家長委員。
第 9 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年召開二次,第一次會議應於第一學期家長委員選出後二
週內召開,由原會長召集並由出席家長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必要時得經
二分之一以上家長委員連署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園長應列席。
第 10 條
家長委員會應有家長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同意
始得決議。
家長委員因故不能出席,得以書面委託其他家長委員行使其權利。但以接
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 11 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推展幼兒教保服務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性會務及家長代表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執行報告及經費收支等事項。
四、協助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幼兒園、教保服務人員、幼兒及家長間
  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辦理親職教育與親師活動。
六、推選會長、副會長及遴選顧問。
七、推選代表出席幼兒園園務會議及國內外各種會議。
八、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前項第六款會長及副會長各一人,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任期至
下屆會長及副會長選出為止。但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 12 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由會長或教職員推薦,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
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及聯絡事宜。
家長會得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會長提名家長委員或家長代表擔任。
家長會得聘顧問,由會長提名,經家長委員會決議後聘任之,提供諮詢,
協助幼兒園發展。但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 13 條
家長會每屆家長代表大會、家長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委員
、幹部及顧問名冊,應留園備查。
第 14 條
家長會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幼兒園代收,以幼兒家庭為單位,每學期收取
一次,收費金額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另定之。
前項家長會會費,低收入戶家庭免繳。
家長會除家長會會費外,不得巧立名目收取任何費用及對外募款。
第 15 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副會長及幼兒園負責人共同具名,在金融機構設立
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
會長應於每學期結束前,將會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
並於每學年結束前,向家長代表大會報告,並於會長改選後十日內辦理移
交。
第 16 條
家長會經費之運用,由家長委員會訂定計畫及預算,經家長代表大會通過
後執行。
家長會各項經費之收支應有合法憑證,並依規定年限保存。
第 17 條
家長會協助幼兒園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幼兒園函報本府給予公開表
揚。
第 18 條
家長會因故不能運作,本府得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