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環
境保護局。 |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民眾,指執行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以外之自然人。 |
第 4 條 |
民眾於本市發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者,應於三十日內,敘明違規事
實,並檢具照片、影片等證據資料,向本府或執行機關提出檢舉;其受理
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由本府定之。
檢舉案件不合本辦法或前項受理檢舉案件作業要點規定者,應限期十四日
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檢舉人匿名或未具真實姓名及地址者,不發給獎金。
本府或執行機關對檢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
第 5 條 |
檢舉案件經查證屬實並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罰鍰者,依實收罰鍰金額
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七十五發給檢舉人獎金;其檢舉違規事項及獎金發給基
準如附表。但每件獎金不得逾新臺幣五萬元。
按日連續處罰或同一案件未改善而受多次處罰者,其檢舉獎金以第一次行
政處分之實收罰鍰數額計算。 |
第 6 條 |
執行機關核發檢舉獎金,每季辦理一次,並逐案列冊,載明案由、罰鍰金
額、實收罰鍰數額及獎金數額,逐年報請本府備查。
執行機關於民眾檢舉前,已進行調查或已查知行為人及違規事實者,不發
給獎金。但調查中案件,如因檢舉人提出具體違規事證而查獲者,不在此
限。
檢舉獎金於行政處分確定前,暫不發給。 |
第 7 條 |
二人以上檢舉同一案件,檢舉獎金發給最先檢舉者。但共同或同時具名檢
舉者,檢舉獎金平均分配。 |
第 8 條 |
檢舉獎金自合法通知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視同放棄。
|
第 9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