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章 行政監督 |
第 12 條 |
本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虞者,應立即辦理
檢驗。
前項檢驗得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 13 條 |
本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方式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公開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說
明之機會。 |
第 14 條 |
本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依前條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
第 15 條 |
本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
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
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第 16 條 |
本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以外其他權益之虞者,其調查及處理方式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
定。 |
第 17 條 |
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公告其名稱、爭議商品或服務及違
反行為:
一、經通知到場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
席。
二、參加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達成協議不履行。
三、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退貨及退款。
前項情形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市者,亦同
。 |
第 18 條 |
執行機關應指派相關業務人員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 |
第 19 條 |
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於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本法
及本自治條例所定職權,執行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
第 20 條 |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進行調查時,如有必要,得請本府警察局派員協同辦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