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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本市各區市民活動中心之使用管
理,以發揮多元化功能,達成多目標之使用,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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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由本府民政局(以下稱民政局)或本
府社會局(以下稱社會局)列管之市民活動中心,並以本府所屬各區
公所(以下稱區公所)為管理機關,其名稱應冠以所在地區名及里名
、社區名稱(不含里字及社區二字)、路名或傳統地名,並由所在地
區公所核定後報民政局或社會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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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民活動中心管理維護費用(水電費、清潔費、修繕費及建物安全檢
查費等)由區公所依實際需要編列年度預算支應。編列時應參考上一
年度之場所使用率、經費收支及設備損壞折舊情形等確實編列,並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區公所得視實際需要委由當地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代為管理
市民活動中心,並應簽定協議書。
(二)區公所委由當地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代為管理之市民活動中
心,應由區公所依預算程序,將所收取費用繳入市庫。
(三)市民活動中心之各項財物、圖書及器材設備等,應由區公所登帳
並列冊管理。
(四)區公所應訂定市民活動中心使用須知,懸掛於活動場所內,供民
眾遵行,於申請使用者繳費時以書面告知使用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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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市民活動中心之特定空間使用,應向所在地
區公所申請與繳納費用,以提供下列使用為限:
(一)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社區發展協會舉辦之集會、公益活
動或社區發展協會依社區發展工作綱要所舉辦之活動。
(二)其他政府機關、經立案之人民團體舉辦之公益、教育或藝文活動
。
(三)其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正當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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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團體應備公文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個人應持身分證明文件
。
(二)應於使用日十日前,填寫申請書向區公所提出申請。但有正當理
由並經區公所同意者,不受十日規定之限制。
(三)申請使用期間每次最長以三個月為限。但為配合本府政策或活動
,得專案申請延長一次,使用期滿須重新申請。
(四)經審查核准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繳納費用,並依核准內容使用
。
(五)申請使用者因故不使用或延期使用,應於原訂使用日三日前,向
區公所申請註銷或改期,註銷後所繳費用應無息退還。但因不可
抗力致不能使用者,應於不可抗力之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延
期使用或無息退還所繳費用。逾期申請者,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六)同一場地於同一時間,有二個以上機關、團體或個人申請使用時
,以本府及所屬機關、其他政府機關、里辦公處及社區發展協會
辦理之活動優先,其餘以申請時間之先後定之,但管理機關得依
實際需求予以調整。
(七)本府有防災及政策需求情事,應無條件暫停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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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核准,於使用中
發現,應立即停止其使用,必要時得終止其使用並通知有關機關依法
處理,所繳費用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二)蓄意破壞公物或有安全顧慮。
(三)從事營利行為。
(四)活動影響周邊鄰居安寧,經勸導不改善。
(五)自申請日起一年內違反本要點並經登記在案。
(六)辦理殯葬事宜。
(七)其他不法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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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市民活動中心之開放使用時間得由區公所視當地習慣另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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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經核准後,區公所應填具使用登記簿,並公告
於市民活動中心門首或以適當方式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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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經核准使用市民活動中心者,不得將固定設備擅自拆卸、搬動或攜出
。但經區公所同意者,不在此限。
使用完畢後應回復原狀,並會同各市民活動中心之管理人員填寫設備
確認單。有收取保證金者,於會勘確認後,始得退還保證金。
污損或毀壞市民活動中心內之物品者,應負賠償之責。有收取保證金
者,得扣抵之;如有不足,應追償之。
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者,對於使用期間之公共秩序、安全維護及意
外事件,應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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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市民活動中心除安置災民外,不得供人留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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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區公所對市民活動中心應依規定辦理建築物消防、安全檢查及定期
盤點廳舍、土地及動產設備,並留存相關資料備查。
民政局或社會局得隨時派員督導考核,並評定優劣等次,分別予以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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