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為本府)為辦理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
條規定耕地租佃爭議調解及調處事項,特訂定本須知。
|
|
二、本須知所稱各級耕地租佃委員會,指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
本府租佃委員會)及桃園市各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以下簡稱區公
所租佃委員會)。
|
|
三、耕地租佃爭議,應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
成立者,由該區公所租佃委員會送本府租佃委員會調處。
|
|
四、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向
區公所租佃委員會提出申請:
(一)當事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二)土地登記謄本。
(三)租約正本。
(四)爭議原因證明文件。
(五)其他相關文件。
區公所租佃委員會受理前項申請,如發現應由數人共同申請或須將數
人同列為相對人始為合法而有遺漏者,應請申請人追加漏列者為當事
人,有死亡者,應請申請人提供其死亡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並以其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
區公所租佃委員會收受第一項申請書應發給申請人收據。
|
|
五、區公所租佃委員會受理耕地租佃爭議調解案件,不得向當事人收取任
何費用。
|
|
六、區公所租佃委員會受理申請後,應定調解期日,並將調解事項於調解
期日七日前,以書面雙掛號通知雙方當事人,並得檢附案件相關資料
報請本府派員列席指導。
|
|
七、當事人收受調解通知後,對爭議案件如有答辯或補充意見者,應於調
解期日前以書面將答辯或補充意見送達區公所租佃委員會。
|
|
八、調解時,當事人均應親自到場,因故不能到場時,得以書面(附件二
)委託他人代理之。區公所租佃委員會得視調解需要,通知證人或其
他關係人到場列席。
|
|
九、調解爭議申請人經二次通知不到場,亦未委託代理人到場者,視為撤
回申請。相對人經二次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或拒不接受通
知者,視為調解不成立。區公所租佃委員會得就申請人陳述理由,依
據法令及事實作成決議,送本府租佃委員會調處。
|
|
十、調解爭議事件,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事,或當事人陳述欠明者,區公所租佃
委員會應於調解期日前派員實地調查。
|
|
十一、調解爭議案件,經辦人員應簽註有關法令及處理意見一併附案提會
調解。
|
|
十二、調解依下列程序以會議方式進行:
(一)申請人陳述申請之事實理由及目的。
(二)相對人陳述事實及理由。
(三)詢問關係人或證人。
(四)委員依據詢問結果並參酌法令及實情,議定調解方法,如意見
不能一致時,得採表決方式決定。
(五)雙方當事人進行調解。
(六)調解完畢作成筆錄並當場宣讀,經當事人確認為無誤後由當事
人及與會委員簽名或蓋章。
|
|
十三、本府租佃委員會辦理調處時,準用第五點、第七點、第八點及第十
點至第十二點規定。
|
|
十四、調解、調處筆錄(附件三、附件四)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調解、調處之地點及時間。
(二)主席、出席委員及記錄人員姓名。
(三)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關係人或證人及調解、調處代理人
姓名。
(四)兩造當事人請求調解、調處之標的及目的。
(五)兩造當事人就爭議事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證據之聲明。
(六)主席或出席委員詢問兩造當事人、證人或其他關係人之內容及
結果。
(七)指派實地調查人員調查結果之陳述。
(八)出席委員對爭議事件之處理意見及理由。
(九)決議及其理由。
(十)兩造當事人對決議是否接受。
(十一)當事人當場所提出之文書,經主席認為適當者,得將該文書
附於筆錄並於筆錄記明其事由。
(十二)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件者,其文書
記載之事項與筆錄有同一之效力。
(十三)筆錄應當場向當事人朗讀,當事人對筆錄所載內容有異議者
,記錄人員得更正、補充之;如認其異議為不當者,應於筆
錄內附記其異議。
(十四)筆錄不得挖補或塗改,如有增加或刪除,除應蓋章並記明字
數外,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憑辨認。
|
|
十五、調解、調處卷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當事人書狀、筆錄及其他有關爭議事件之文書須保存者,應按
收受或作成先後編列卷宗。
(二)當事人提出之文書須發還者,應將其繕本或節本與原本核對無
異,並由當事人切結「本影本與正本相符」字樣及簽名或蓋章
後,將繕本或節本附卷,原本發還。
(三)卷宗應編訂目錄並加封。
|
|
十六、經調解成立案件,應於七日內將筆錄送達當事人,並報請本府租佃
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明書;未成立之案件,應於七日內,將筆錄
連同有關案卷送本府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
|
十七、本府租佃委員會收受區公所租佃委員會調解未成立之案件,應將調
處事項於調處期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
|
|
十八、調處爭議當事人一方經二次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面意見或拒不
接受通知者,本府租佃委員會仍應就已知之一切資料斟酌,作成決
議。
|
|
十九、本府租佃委員會作成之調處決議,除雙方當事人當場表示同意,調
處成立,或當場表示不同意,調處不成立者外,應於調處後十日內
,將調處決議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十五日內,未
表示意見者,視為不服調處決議,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當事人聲明
不服者,亦同。
當事人於調處決議送達後十五日內表示同意者,視為調處成立,應
發給證明,並將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卷發回原區公所租佃委員會
。
|
|
二十、調處成立案件應於調處後七日內將調處筆錄送達當事人,並由本府
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處成立證明書,同時將調處筆錄連同原案卷發回
原區公所租佃委員會;不服調處決議案件,應於當事人不服或調處
不成立後三日內,將調處筆錄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
|
二十一、區公所租佃委員會應將調解案件按年統計列表,並於每年一月三
十一日前陳報本府。
|
|
二十二、本須知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