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算辦理土地徵收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查估所需作業費,並供需用土地人編列相關預算之參考,特訂定本基
準。 |
|
二、土地徵收作業費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費應由需用土地人負擔
。 |
|
三、本府得以土地徵收作業費辦理之工作如下:
(一)用地範圍勘定。
(二)用地之測量、面積計算、製圖、晒圖。
(三)用地之地籍、地權、地價等資料之調查及造冊。
(四)協助需用土地人召開協調、說明會議。
(五)協助需用土地人擬訂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各項圖說。
(六)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
(七)異議案件處理。
(八)召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與報備。
(九)陳情案及行政救濟案之處理。
(十)發放補償費用及辦理存入保管專戶。
(十一)通知受領遷移費人限期遷移。
(十二)徵收成果整理及報備。
(十三)其他徵收作業相關事宜。
需用土地人取得土地時應繳納之登記費及複丈費,另依相關法令規定
繳納。 |
|
四、土地徵收作業費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每公頃新臺幣八萬元,面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面積超
過一公頃者,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至
百元。同一用地範圍內因漏列而補辦徵收者,其作業費應併入原
案計算之。
(二)徵收土地面積每公頃原則以二十筆計算,每增加一筆,另增加作
業費新臺幣一千元;人數原則以歸戶後三十人計算,每增加一人
,增加作業費新臺幣三百元。 |
|
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由本府一併辦理者,另計收查估作業費,
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每公頃新臺幣四萬六千元,面積不足一公頃者,以一公頃計。面
積超過一公頃,其小數點部分以每公頃單價相乘後四捨五入計算
至百元。
(二)徵收土地面積每公頃原則以二十筆計算,每增加一筆,增加查估
作業費新臺幣五百元。報送宗地個別因素清冊修正者,按修正筆
數以每筆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查估作業費。
(三)非屬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期限內送達
者,每案加計新臺幣六萬元。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時,一併徵收之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須重新查估者,以每案新臺幣一萬元計列查估作業費;免重新
查估者,則依前項第二款規定修正作業費計列。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由本府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者,以核實支付
為原則,不適用第一項規定;由需用土地人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者
,需用土地人得與本府協議,就第一項規定估算金額酌予扣除。
需用土地人於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資料
及後續修正資料時,應分別撥付所需查估作業費。 |
|
六、撤銷徵收所需作業費,得以第四點及第五點計收費用基準之半數計列
之。但撤銷徵收之原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者,不計收作業費。 |
|
七、土地徵收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所需作業費以核實支付為原則,第
三點所定之工作項目,確因實際執行需要,致原列經費不敷支用者,
本府得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擬具增加作業費之概算明細表,洽需用土
地人協調處理。 |
|
八、本府依據本基準規定送請需用土地人撥付所需作業費,以代收代付款
方式處理,其經費結報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相關規定
辦理。 |
|
九、本府辦理區段徵收業務所需作業費,不適用本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