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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11:4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地政士業務檢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040291952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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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管理地政士執行業務與查處擅自
    以地政士為業者,以建立地政士制度,並增進不動產交易安全及健全
    發展,保障人民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實施業務檢查對象為於本市開業之地政士,並以遭人檢舉或相關
    機關(構)、團體通報,涉有地政士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九條、第
    五十條或第五十一條之一規定情形者,列為優先受檢對象。
三、本府得視業務執行需要組成檢查小組,其成員包括本府地政局(以下
    簡稱地政局)專門委員、業務主管科人員及政風人員,並由地政局專
    門委員擔任召集人。必要時得請本府相關機關或本市轄內地政士公會
    提供協助。
四、本府受理檢舉案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對於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等身分資料應予保密,非必要
        不得於公函內明載檢舉人身分資料。
    (二)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予處理。但仍應登記以利
        查考:
         1、無具體檢舉內容、事證或未具檢舉人姓名、住址。
         2、同一事由業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仍一再檢舉。
         3、經查證所留檢舉人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
            有偽冒、匿名虛報或不實情形。
         4、檢舉事項非屬地政局權責,並已移請該事項主管機關(單位
            )處理。
五、本府人員辦理地政士業務檢查,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查前排定檢查對象、時間、地點。
    (二)主動出示證明身分之機關服務證,並說明檢查目的及相關法令依
        據。
    (三)為舉證之必要,得影印業者執行業務有關紀錄及文件。並得視實
        際需要,備妥照相機、攝影機或錄音機等相關器材,以利記錄。
    (四)遇有緊急、嚴重衝突情形或人身安全受威脅之虞時,得向當地警
        察單位報備或請其派員為必要之保護。
    前項第一款已排定之檢查事項,因地政士外出或有其他原因致無法完
    成檢查時,應另排定檢查日期及時間,並以書面通知該地政士配合受
    檢,但檢查事項應保密者,不在此限。
六、本府人員應當場作成「桃園市政府地政士業務檢查紀錄表」(如附表
    )一式二份,由受檢地政士事務所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及本府人員
    簽章後,一份當場交付事務所代表收執,一份由本府人員攜回存檔。
    前項事務所負責人或現場工作人員拒絕簽收時,本府人員應以雙掛號
    郵寄送達。
七、檢查紀錄應建檔列管,如有違反地政士法情事者,依該法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