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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19 02: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都市更新單元劃定基準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都住更字第1120088363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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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都市更新,執行都市更新條例第
    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特訂定本基準。
二、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為完整之計畫街廓者。
    (二)街廓內臨接一條計畫道路或本府已指定建築線且寬度達八公尺之
        現有巷道,且土地面積達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街廓內臨接二條以上計畫道路,且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者。
    (四)同一街廓內相鄰土地業已建築完成而無法合併更新,且無礙建築
        設計及市容觀瞻並為一次更新完成者,其土地面積達一千平方公
        尺以上,經敘明理由,提經本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通過者。
    (五)跨街廓更新單元之劃設,其中應至少有一街廓符合前四款規定之
        一,且不影響各街廓內相鄰土地之開發者。
    前項所稱街廓,指四周為計畫道路圍成之基地;如基地鄰接永久性空
    地、公園、廣場、堤防、河川、非都市發展用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
    其鄰接部分得視為街廓邊界。
三、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者,除應符合前點之規定外,並應以不造成相鄰土
    地無法單獨建築為原則。
    無法依前項原則辦理者,應先徵詢街廓內相鄰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參與更新之意願,並辦理協調會,於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或事
    業計畫報核時,併同檢附意願證明及協調結果,依規定申請實施都市
    更新事業。
    前項協調不成時,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本府協調之。
四、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時,不得造成相鄰土地無法單獨建築。
    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毗鄰土地之建築物已建築完成,且達三十年以上者
    ,申請人應依前點第二項規定程序辦理,如更新單元範圍仍有爭議,
    提送桃園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
五、未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
    人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應符合第二點規定外,更新單元內
        之建築物及地區環境應符合附表所列指標達二項以上,並於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或事業計畫內載明。但位於大眾運輸系統車站本體
        及車站出入口(含捷運場站、火車站及公共運輸轉運站等,所指
        車站得就已公告都市計畫作為認定)八百公尺範圍內,僅須符合
        附表所列指標一項。
    (二)更新單元內建築物總投影面積應符合下列公式,並符合第二點及
        前點規定:A0/A1≧1/2。
        A1:更新單元面積,得扣除已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及公共設施
        用地面積。
        A0:屋齡達三十年之合法建築物坐落之基地面積或投影面積及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前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總投影面積。
    (三)更新單元位於保護區、農業區、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
        定劃定之山坡地,不受理其申請。
六、更新單元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並取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在五
    分之四以上,且其土地面積與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達五分之四以
    上同意,且經本府核准者,得不受第二點至第四點、第五點第一款及
    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一)合法建築物因地震、風災、水災、火災、爆炸或其他不可抗力遭
        受損害,亟需重建。
    (二)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或輻射污染建築物,經本府認定有危險之
        虞,應予拆除或補強者。
    (三)合法建築物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
    前項各款建築基地之周邊鄰接土地得合併辦理更新。但其土地之面積
    合計不得超過前項各款建築基地之面積。
七、合法建築物全部以整建或維護方式辦理者,得不受第二點至第四點、
    第五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八、合法建築物符合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第三款所定結構安全性能評估,並經本府認定者,得不受第五
    點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九、本基準所列事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中載明;其依都市更新條例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逕行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者,應於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中載明。
    依都市更新會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已達都市更新
    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之同意比率,申請核准籌組都市更新
    會時,即應依本基準所列事項載明。
資料來源:桃園市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